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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罗佛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6月12日|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XX1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学佬”),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B”),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B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C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D、E、F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A从他人处购得3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化工店购买4包“底粉”,将上述毒品和“底粉”混合为7包氯胺酮, 201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A在大岭新安XX以每包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佛锡混合后的氯胺酮2包,A随后在此处以每包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购得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B,后A驾驶XXL×××××小汽车将该2包氯胺酮从惠东运回东莞市樟木头半山酒店(下称半山酒店)8616房保存, 同日下午,A在XX黄某市场以每包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罗佛锡混合后的氯胺酮5包,后A将所购得的毒品以每包5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龙华XX附近贩卖给B, 随后,A驾驶XXL×××××小汽车将购得的毒品从惠东运往东莞市,在东莞市XX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小车内缴获氯胺酮5包,并在A居住的半山酒店8616房缴获氯胺酮2包, 2016年9月21日凌晨,民警在惠东县XX一出租屋内抓获A、B2(另案处理),并在出租屋内缴获罗佛光帮A2代购的疑似毒品18.11克和底粉二包, 经鉴定,在A驾驶的XX××小车及半山酒店8616房内查获的毒品净重707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2.95/100克至31.34克/100克不等;在XX一出租屋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8.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A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无视国法,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无视国法,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承认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供称有卖过七包半真半假的毒品氯胺酮给XX,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A虽然在庭审中承认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但同时也供述其是在A2的指挥下实施行为,包括按A2指示代购“冰毒”及购买用于混合氯胺酮以降低实际毒品含量的底粉,因此,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A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利于本案的顺利审结,在法庭上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因此,依法应当构成坦白并从轻处罚;3、被告人A涉罪毒品氯胺酮的含量极小,大部分均是所谓的“底粉”,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4、被告人A是初犯,主观恶性小, 综上,恳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A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 但又辩解称其贩卖的不是毒品,是假的, 庭审后,被告人A向法庭提交一份认罪坦白书, 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犯罪事实部分,因A向贵院提交了认罪坦白书,承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真诚悔过,故不再作无罪或其他罪名的辩护;2、量刑部分意见, (1)被告人A如实供述的时间符合坦白的要求;如实供述的内容符合坦白的本质要求;不自愿当庭认罪,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 据此,被告人A具有坦白情节,是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A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交了认罪坦白书,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过,并真诚悔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理, (3)本案所涉及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且本案毒品的毒品成分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XX,被告人A是初次犯罪, 综上,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 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A是为了赚取运费而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2、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毒品的重量从3公斤变成了查获的7公斤多,是因被告人A掺入了4包“底粉”,从而增加了毒品的重量, 涉案毒品的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 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3、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A是毒品犯罪的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A从他人处购得3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又在化工店购买4包“底粉”,并将上述毒品和“底粉”混合为7包氯胺酮, 201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A在大岭新安XX将混合后的2包氯胺酮以每包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B,之后A又在该处以每包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2包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B, 随后,A驾驶粤L×××××丰田小汽车将购得的毒品从惠东运回东莞市樟木头半山酒店(下称半山酒店)8616房保存, 同日下午,A又在XX某市场将混合后的5包氯胺酮以每包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B,之后A又在惠东县大岭镇龙华XX附近将上述5包氯胺酮以每包5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B, 随后,A驾驶XXL×××××丰田小汽车将购得的毒品从惠东运往东莞市,后在东莞市XX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在XXL×××××丰田小汽车内缴获可疑毒品5包,净重共5083克, 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2.95/100克至31.34克/100克不等, 之后民警又在A居住的半山酒店8616房缴获可疑毒品2包,净重共199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19.3g/100g及31.1g/100g, 2016年9月21日凌晨,民警在惠东县XX一出租屋内抓获A、B2(另案处理)等人,并在出租屋内缴获罗佛光帮A2代购的疑似毒品晶块2小包及白色晶体2包, 经鉴定,2小包晶块疑似毒品,净重18.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晶体,净重2028.0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黄色塑料袋一个,袋内有三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着5个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为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0日从被告人A驾驶的XXL×××××丰田小汽车内查获, 2、保险柜一个,内发现2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为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1日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半山酒店8616房内查获, 3、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块2包,为侦查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XXA1租屋内查获, 二、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称重照片用其他照片证实: 1、从被告人A驾驶的XXL×××××丰田小汽车内缴获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编号为1-5号,净重分别是:1号1012克,2号1019克,3号1014克,4号1020.5克,5号1017.5克, 2、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半山酒店8616房保险柜内缴获的白色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编号为1-2号,净重分别是:1号999克,2号993克, 3、从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XX张某1租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编号为1-4号,净重分别是:1号白色晶体1064.57克,2号白色晶体963.52克,3号白色晶块9.69克,4号白色晶块8.42克, 三、电子数据 1、电话清单证实:(1)A1135××××0115与罗佛光159××××2641在2016年9月10日至18日每天约1通电话,19日至21日每天频繁联系;(2)A137××××0833与B159××××2641在2016年9月19日至20日每天频繁联系;(3)A电话与C电话在案发时段有频繁联系,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梁威文卡1:于2016年9月20日收入2万元,转出人为A, 通过ATM机分7次提取现金共2万元;梁威文卡2:于2016年9月20日收入199999元,转出人为A1,转给A2万元;通过ATM机分6次提取现金共1.8万元;转给夏青2万元;转给罗佛锡5万元, A1、B、C、D1、E2的农业银行流水证实:F(62×××7173)与C在案发前有资金往来;F(62×××73)2016年8月19日转账给C2.9万;8月24日转账给C5万;9月20日在惠东现取5万元;C(6222082XXXXXXX39384)2016年9月20日跨行汇款转入5万元,汇款账号为20×××94(8800*****1392), 3、车辆行驶记录证实:粤L×××××车辆于2016年9月20日2时46分入樟木头站,3时24分到XX;4时12分到连广惠-XX, 17时2分入XX,17时38分到XX-XX;18时7分到XX-XX, 四、鉴定意见 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6】1540《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A驾驶的XXL×××××小汽车内缴获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分别取样送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含量分别为:17.87g/100g、29.06g/100g、16.93g/100g、12.95g/100g、31.34g/100g, 2、(东)公(司)鉴(化)字【2017】020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半山酒店8616房保险柜内缴获的两包白色颗粒,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19.3g/100g及31.1g/100g, 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6】149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东县大岭镇环城北XX张某1租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4包,编号1-4号,其中,1-2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佛锡尿检,冰毒阳性,氯胺酮阴性;A、B尿检,氯胺酮、冰毒均为阳性, 五、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A1证言:我的电话号码是135××××0115,“学佬”(A)的电话是159××××2641, 我和A是朋友关系,我知道罗佛光有贩卖毒品, 2016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一个晚上,我驾驶一辆黑色东风XX小车去到惠东县大岭镇黄角埔路口,后我上了罗佛光的一辆银色花冠小车,当时在车上我叫他把钱还给我,他说等他找些货(毒品K粉),然后把毒品掺一半假的进去用来贩卖,贩卖赚到钱后再还我钱,所以我就知道他有贩卖毒品行为, 2016年9月20日晚上19时许,A打电话给我说钱放在他自己车上,回去的时候让我给他电话,9月21日凌晨3时多,A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惠东县环城北路龙华XX那里拿钱,叫我在XX等一下他,他现在过来, 不久,A开车到了,我就走过去在他车上拿了20万元(当时钱是用黑色胶袋包装),这钱是A贩卖毒品后赚来的钱,他还以前借我的钱, 当时在场还有A4、B2在我车上, 我把钱拿到我自己车上驾驶室踏板下面,在回去的路上刚到XX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罗佛光是还我的钱,第一次是四年前,A跟我拿了10万元;第二次是同年相隔几个月,罗佛光又跟我拿了6万元;第三次是相隔一年左右,A又跟我拿了5万元,三次一共拿了21万元,算上利息,A应还我25万元, 他跟我说借这些钱是用来做一点生意, 我借给A的这笔钱是自己向别人借了点钱,做生意也赚了点钱,以现金方式借给他的, 这几年我没有工作,自己没有经济来源, 我没有贩卖毒品, 9月19日当天没有没跟A电话联系我忘记了,但没有见面, 我开的车是我儿子的, 9月19日我没有收到罗佛光给我的4万元, 我发信息给罗佛光问“北老”(A2)睡醒没有,是因为A2是网上在逃人员,没有使用手机,所以我就发给A,问他网上在逃人员A2的情况, 罗佛光的手机于2016年9月19日12时23分向我手机发的信息:“哥,有没有那么快回到?如果确定,现在就可以安排十个小妹,天亮前五十个也不是问题,主要是等你确定, ”这条信息我无法解释,因为当时我没看过这条信息,我没有印象, 我也不清楚这信息暗语是什么意思, 经辨认,A1指认照片中的联系人详情“学佬”(B)是其手机信息照片;指认其与“学佬”(B)二人的手机信息联系内容;辨认出6号(B)是向其借款21万元的B;指认照片中公安机关缴获的现金就是B给他的钱;指认照片中的车牌为粤L×××××的日产车是其驾驶的车辆, 2、证人A1证言:和我一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有二个人,一个叫“北佬”(A2),一个叫“学佬”(A), 我和“北佬”是男女朋友关系,和“学佬”是普通关系, 公安机关在我出租屋缴获的两公斤“K粉”存放在“北佬”睡觉的房间, 2016年9月20日我回家时,就看见有这两公斤了, 是“学佬”带过来我家存放的, 因为“北佬”长期在我家窝藏,没有出去,我估计是“学佬”带过来的, “学佬”带过三、四次毒品到我家,每次都是三、四公斤,是用白色胶袋装的,在外面用水果袋包住(有黑色、红色的水果袋), 我知道“北佬”、“学佬”贩卖毒品的事情, 我经常看到“学佬”把几公斤“K粉”拿过来,然后又拿走,我就怀疑他们贩卖毒品, “北佬”是2014年10月份因为制造毒品出事被通缉,2014年1月份,“北佬”告诉我他被公安机关通缉,2015年6月搬到我出租屋跟我一起居住, 平时“北佬”很少出去,因为他说他不方便露面, 从2015年6月份至今,“北佬”给我1万多元作为伙食费, “学佬”在我家存放毒品,按“北佬”交代,“学佬”在2016年8月初给了我2000元, “北佬”和“学佬”经常在我家“北佬”居住的房间吸毒, 我亲眼看见过, 我家中缴获毒品是“学佬”(A)带来的,在我家中床上(指认照片)“冰毒”也是“学佬”(A)带来我家中的,平时“北佬”(A2)吸食毒品是B提供给“北佬”吸食的,因为我看见“学佬”(A)在自己口袋里拿毒品出来给“北佬”(B2),所以“北佬”(A2)在我住处吸毒是“学佬”(B)提供的, “北佬”(A2)在我住处从来是没有用过手机的, 经辨认,证人A1辨认出9号(罗佛光)是拿毒品到其租屋内存放的人,外号“学佬”;9号(A2)是住在她家的男子,外号“北佬”, 证人A1指认其出租屋内红色胶桶内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及床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指认在其家中缴获毒品的称量照片, 3、证人A2的证言:惠东县XX出租屋是B1租来的, 在出租屋的两条底粉是我的,我叫A到黄果市场和一个女的拿的, 这两条底粉拿回出租屋放着,有人要我就1000元卖出去, 40克冰毒是我的,自己用来吸食, 我因制造毒品被追逃,A1不知道, 我是在2016年9月21日在广东省惠东县XX黄果埔张某1的出租屋与A一起被抓获, 我吸食毒品“冰毒”和“K粉”,我在A1出租屋吸食的毒品是我去惠东县XX旁边的XX一个庙宇旁边的篮球场向一个外号叫“阿某1、福哥”的男子购买的, 我不认识A1, 我都不用手机的,我也没拿别人的手机发过信息, 我没有拿过A的手机,也没叫他发过短信, 我确定我没有拿XX的手机联系过A1,A1手机里存有“存学老有颜色比较深”的信息不是我发的,平时我也不使用手机的,A平时别人就是叫他“学佬”,我不知道“颜色比较薄”的信息是什么意思, A没有贩卖过“冰毒”和“K粉”给我, 经辨认,A2辨认出2号(B1)是B1;指认B1是在大岭镇黄果埔出租屋的承租人;2号(C)是C,指认A是其叫去大岭镇黄果埔市场拿底粉的男子, 4、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9月20日8时18分,我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半山酒店前台工作时,A过来开房,我帮他开了8616房, 2016年9月21日10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持着8616房房卡过来称续住,他就先上房间了,我在大堂处查询他是否有在网上下续住单时,公安在8616房将他抓住了, 然后公安叫我们大堂经理上房间开保险柜, 经辨认,A辨认出18号男子(B)是持身份证前来办理入住登记的男子;9号男子(C1)是次日前来办理续房的男子, 5、证人A1证言:我与B是同事关系,与“A”是吴川老家认识的,A与“元某”是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一起吃宵夜,他们俩就认识了,并互留了手机号码和微信, 2016年9月20日20时左右,我和“A”一起吃饭,后“A”就交了一张半山酒店的房卡给我,并让我帮他去续房费,我就答应了, “A”当时跟我说是B帮他开的房, 我没有叫服务员开保险柜的门, “A”叫我去房间拿手机,他说这部手机是A的, 后我就持房卡到酒店里面准备拿“元某”的手机, 刚打开房门就被公安控制了, 后公安带A到酒店房间里面,当着我的面在酒店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打开保险柜,当时我看到保险柜里有两包疑似毒品的物品, 这两包毒品不是我的,公安人员当着我们的面进行称量,第一包皮重1009.5克、净重999克;第二包皮重1003克,净重993克, “元某”的手机是138××××0004、159××××0963、151××××3303;柯某2电话是138××××0005、137××××4474, 六、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A供称:我第一二次交代不属实,我现在很后悔自己的所做的事情, 2016年9月17日或18日,A1发信息给我说他有二、三个“小妹”(指的是“K粉”)问我能否处理,他说每条6万元左右,我就叫他拿来看看, 到了19日下午,A1打电话叫我过去华侨城金利宾馆附近,见面后,他就从车上(商务车)拿了3条“K粉”(用白色透明胶袋装)给我,他说每条是58000元拿来的,他问我能否掺点底粉出货,A的到货挣了钱分点给他, 我说好, 我将这3条K粉拿回后,我在化工店买了4包“底粉”与那3条K粉掺在一起变为7条K粉, 9月19日晚上A问过我能否找到K粉,我说朋友手上有问他要多少, A说要2条,我说每条要4万元, 9月20日上午,我将2条K粉送到罗佛锡家路口(大岭新安XX)交给他,到了下午他付给我9万元现金(其中1万是下次买货的定金), 之后我就付了4万元现金给A1, 9月20日下午,A打电话给我说要5条,然后我在XX黄某市场将5条K粉卖给XX, 半个小时后,A拿了10万元现金到XX某市场交给我, 到了晚上,A又叫我到他家拿了7万元,A还欠我2万元, 我21日凌晨,我打电话给A1,我说事情处理好了,我说把钱拿给他,然后我们约在XX对面的加油站见面,见面后,我拿了215000元现金给A1,之后我到回A1的出租房,隔了2个小时这样,警察就过来把我们抓了, 刚开始A1是以每条58000元卖给我的,但A1还要求我挣了钱要分一份给他,这3条K粉我一共付了255000元,实际价格是85000一条, 在A1出租房查获的毒品是B2叫我去外面拿的, A1发信息给我是问A2睡了没有,我回复他没有睡, “北佬”是A2的绰号,A1是找A2谈话、聊天、交流、玩, 关于“哥,有没有那么快回到?如果确定,现在就可以安排十个小妹,天亮前五十个也不是问题,主要是等你确定, ”这条信息,不是我发的,是A2拿我手机发的,这条信息什么意思我也不知道, A2在B1家中吸食的毒品是A2叫我去惠东县XX黄某跟一个开黑色小车(具体情况不详)的人拿,当时车上有一男一女,车上的男子拿这些毒品给我的,A1手机信息存着“学佬”,我不知道A1手机上的信息是什么意思,是A2发的, A2说化工店在惠东县平山XX,具体地址我不清楚,我没有去过, 我不可能去指认金利来宾馆等三个现场, 2017年2月4日A2有拿过我手机发信息,我肯定他有发这条短信,因为当时只有我和他两人,我没有发过,肯定是他发的, 手机是我个人所使用的,我没有拿过生活费给A2, 庭审时,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承认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供称有卖过七包半真半假的毒品氯胺酮给XX,并称毒品是A2提供的, 经辨认,A指认其与B1二人的手机信息记录;辨认出3号男子(B2)是叫其去拿毒品的B2;辨认出8号男子(罗佛锡)是罗佛锡,10号女子(A1)是A1,5号(A1)就是卖了3条“K粉”给其的A1;辨认不出B, 指认照片中公安机关缴获的现金就是其交给A121.5万元;指认照片中的两包毒品放在红色胶桶内,就是其拿去A1租屋的两包毒品(A1租屋内), A拒绝指认现场照片, 2、被告人A供称:我的电话号码是137××××0833、131××××5557、134××××4190.我的手机短号是620833, 2016年9月19日那天,“A”(B)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找毒品“K粉”,当时他对我说要3至5套毒品,后我们二人协商好每套毒品6万元, 之后我联系A要他帮我找3至5套毒品,我和A协商好每套毒品4万元,A说可以找到毒品, 到了20日凌晨2时至3时度,我和“A”在惠东县大岭镇梁化路对面农业银行门前见面,“阿威”开部白色丰田车,我没有开车, “A”与我见面后,“A”到农业银行那儿取了5万元给我,因我之前欠他8万元,“A”对我说,他就剩5万元,要我欠他的8万元还给他,我当时也对“A”说,毒品是6万元一套,你给我5万元,加上我欠你8万元,只够卖到2套毒品的钱,“A”听后说:“那就先给我2套毒品”, 后我就联系A,约好在大岭镇新安XX后面那条巷交易,去交易毒品时,“A”开他那部丰田车载我去,A开那银色小车送毒品来,当时毒品是用一个A纸箱装着,我先到罗佛光车上拿到这二条毒品,后我把毒品放在小巷垃圾堆藏好, 等A走后,我才到垃圾堆把那2套毒品拿到“阿威”车上,该二套毒品是用一个黑色胶袋装好再放到一个A纸箱里的, 毒品交易完后,我就打电话给A到我家来拿钱,后他到我家门前那条巷,我给了A8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我从我家里拿来的,另5万元是“阿威”的, 这次毒品交易完后,约过了一个小时,“A”(B)又联系我,要我再找多5至6套毒品给他,并说是否可以便宜点给他,后我们协商好是5.8万元一套, 当天约18、19时,我用我电话137XXXX0833打给A,我是打他的短号XX,我在电话中问A能否找到毒品“K粉”,如果有帮我找3至5套K粉,而A对我说可以帮我找到假“K粉”,但每套要卖4万元,于是我就要他帮我找5套, 到了第二天18时,我打电话给A问他帮我找毒品“K粉”一事,A对我说5套假毒品已准备好了,后我们二人约好在XX市场旁边交易这5套假毒品,去交易这5套毒品时我是开部起亚小车(XXL×××××)去XX市场,A(公安笔误)当时是开部银色小车过来,我二人见面后,我们把二部车开并排后,A把一个用红色胶装着的毒品从其驾驶那部车驾驶室窗口递给我,我也是从我这部车驾驶窗口那儿接到他那袋毒品,然后就放在我副驾驶室坐位上,当时没有支付钱给A,我与他商量好,毒品等我卖后收到钱再付钱给他, 我拿到毒品后直接开车到环城公路边龙华XX旁边与“阿威”交易, 而在去与罗佛光交易毒品之前,“A”就已经与我联系好,后我们二人商量好在环城公路边龙华XX旁边交易,所以我与罗佛锡交易好毒品后,我就直接到龙华XX与A交易,当时“阿威”是开部丰田商务车来与我交易毒品, 我们二人见面后,我从我驾驶室窗户把那袋毒品递给“阿威”,后“A”递给我一个黑色胶袋(内装有钱),并对我说:“先付你10万元,欠19万元,等出货后才付给你, ”因我和他是朋友,且之前我也和他借过钱用,所以我就同意了, 之后我把这10万元拿到XX市场交给A,并告诉他我只拿到一半的钱,另一半钱很快会收到,收到后再付给他, A同意, 我之所以知道罗佛光能找到毒品,是之前听A说过他有假毒品“K粉”, 我分二次贩卖7套毒品“K粉”给“阿威”,第一次在2016年9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在大岭镇翱翔网吧后走廊,我贩卖两套毒品给“阿威”;第二次是在2016年9月20日下午18时在惠东县环城北路龙华XX旁,贩卖毒品K粉5套给“A”, 我同罗佛光交易其中有二套毒品是在大岭新安XX后面那条小巷里交易,另五套是在大岭黄果埔市场交易, 庭审时,被告人A辩解其卖给B的假毒品,之前并不知道有毒品成份, 庭审后被告人A向法庭提交一份认罪坦白书,表示在庭审时其没有如实供述,对贩卖的毒品其是知情的,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5号(B)是B,其与A购买过7套毒品;辨认出8号(B)是“C”,“A”向其购买过7套毒品;辨认不出B1;指认照片中的地点(惠东县环城北路龙华XX旁)就是与C交易二条毒品的地点,后“A”来此处与其交易毒品;指认照片中的地点(大岭黄果埔市场)就是与B交易五条毒品的地点;指认照片中的地点就是与A交易五条毒品的地点;指认诺基亚手机134××××4190、131××××5557为其本人使用;指认其用照片中的手机同B购买毒品,A手机号码为159××××2641;指认其用照片中的手机与B交易毒品“K粉”,A手机号码为136××××8977(威八)、137××××7376(威三);指认其妻子农行卡号:62×××73,户名A;指认照片中截图手机信息就是其发给B两条信息:“尽量快一定,等下他没空”, “你等下转十三万来哦,还欠你一万老事”, 3、被告人A供称:我的电话号码是137××××7376,XXL×××××丰田小汽车是我向朋友A借的, 我朋友“阿某2”托我帮他找毒品“K粉”,然后我就通过我惠东县朋友“A”找到毒品“K粉”,后来在交易毒品时“阿某2”把钱给我要我帮他惠东找“A”交易毒品,我从“A”手上购买到毒品后,我就把毒品载回东莞交给“阿某2”, “A2”共托我帮他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购买二条毒品,这次毒品是以每条6万元,而在毒品交易之前,“A2”给过我7万元,后我通过农商银行(该银行卡是我的名下,已缴获)把这7万元分多次转账到“A”一个工商银行卡号上,当时“A”发了一个工商银行帐号,转给该账号时名字叫A,当时我还问过“A”是否叫B,他说不是, 而到惠东与“A”交易毒品时,“A2”又给了我5万元,这次是在惠东县XX后面那条小巷交易毒品,当时这二条毒品是用一个旺仔饮料纸箱装着,我接到毒品后就载到东莞半山酒店交给“A2”, 第二次也就是在当天下午,“A2”又叫我到惠东找“B”购买毒品,这次交易是5条毒品,每条5.8万元,“A2”叫我和他一个朋友(不认识)到东莞樟木头镇政府旁边一间农业银行转账16万到我那张农商银行卡上,要我带这16万元到惠东找“A”购买毒品,后我到东莞樟木头镇政府对面一间农商银行取了9.8万元或10.8万元(具体数目现我记不到),就到惠东环城公路边龙华XX旁边与“小罗”交易毒品,这次与“A”交易毒品只付给他我从农商银行取出来的9.8万或10.8万元,还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给“A”5万元工商银行卡上,还欠他一部分钱没有给他, “A”之所以同意我欠他一部分购买毒品的钱,因之前我与他购买那二条,经“A2”验过毒品后,发现毒品质量不是很好,所以这次“阿某2”托我来与“A”交易毒品时说,先付一部钱给对方,等毒品载回来后,经他验过毒品质量可以才支付余款, 后我与“A”商谈,并说明付款方式,“A”就同意了, 庭审时,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指认罗佛锡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小罗”;辨认出嫌疑人A3就是跟“B2”一起在其住的酒店交接毒品的男子;辨认出嫌疑人5A2就是叫其到惠东运毒回来的男子“B2”;辨认出嫌疑人C1是C1, 被告人A指认照片中的诺基亚手机137××××7376为其本人的,与A交易毒品时B使用该手机;指认134××××4190为A与其交易毒品时A使用的手机号码, 指认以上两号码在9月20日18:03、21:34有通话, 指认A发信息给其“你等下转十三万来哦(意思是B要求其付清资款),还欠你一万老事(意思是其全部告知A)”, 指认其运输毒品的车辆粤L×××××及车上缴获的毒品, 指认照片中的地点(惠东县环城北路龙华XX旁、XX市场))就是其与“A”(被告人B)交接2公斤、5公斤可疑毒品的地点, 指认现场缴获的5公斤毒品称量照片, 七、其他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 2、住房记录证实:A于2016年9月20日入住东莞市樟木头镇半山酒店8616房, 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A、B、C的身份情况,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 4、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扣押罗佛锡(手机号码137××××0833、131××××5557、134××××4190)、罗佛光(手机号码159××××2641)、梁威文(卡号62×××73、62×××11、62×××71、62×××92、62×××78)相关物品一批, 5、《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9月20日19时30分,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联合东莞XX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红绿灯路段抓获被告人A, 同年9月21日,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对目标案件涉案嫌疑人进行抓捕收网行动,在惠东县XX黄某市场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A等人;在惠东县XX被告人罗佛锡朋友“生古”家中抓获罗佛锡,并缴获毒品一批, 6、车辆检验证明: 证实黑色日产商务车XXL×××××、白色起亚小汽车XXL×××××、白色丰田小汽车XXL×××××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为原码, 7、《入所体检表》证实,A右上臂挫擦伤;B右肩部可见一陈旧性疤痕;C未见异常, 8、《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樟木头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氯胺酮999克、993克, 八、光碟28张,分别为指认现场;指认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审讯录音、录像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 对三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对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XX黄果埔张某1租屋内缴获的18.11克甲基苯丙胺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人A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上述毒品又是其带去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数量, 2、本案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但这是公安机关侦破及时,并不是三被告人自愿放弃犯罪的结果,因此,该事实,不应成为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 3、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的意见,属实,要求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4、就本案而言,被告人A是贩卖毒品给被告人B的上家,而被告人A又是贩卖毒品给B的卖家,二被告人均具体参与了联系寻找“货”源,达成买卖毒品的合议,并最终促成毒品交易等重要环节, 而被告人A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体实施了联系卖家,支付毒资,驾驶车辆先后两次从惠东将毒品运输到东莞,是运输毒品的实行犯, 综上,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C在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无视国法,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A无视国法,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C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A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鉴于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被告人A、B、C能当庭认罪,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31年9月19日止;) 四、缴获的八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D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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