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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废止

发布者:安庆芳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4日|分类:劳动纠纷 |7014人看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规定》(辽高法(2014)28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原告、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规定,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显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原告、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应予废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据此,在辽宁省,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一般应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除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外,还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至7日在云南昆明召开的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一条“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接收。原审人民法院接收上述案件材料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 (2)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 (3)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不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一个月内将申请再审材料、案件全部卷宗和释明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对于原审人民法院报送的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的规定。在辽宁省,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除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外,还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只是申请材料均须交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当事人坚持选择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受理的权利,而是由中级人民法院转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受理。

 然而,2014年3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规定》(辽高法(2014)28号)第三条第一款却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原告、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该规定明显剥夺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原告、被告均为公民案件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也与《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背道而驰,建议废止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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