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立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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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董立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2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1民初89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B,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B与被告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2016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及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600平米(实际图纸面积1603.42平米),每平米承包价310元,后被告变更图纸增加门庭施工(15000元),总共512060.2,施工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搪塞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陆续给原告打欠条115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86260.2元,现被告共欠原告202060.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60.2元, 被告A辩称,本案争议的部分已在2016年6月10日做出了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原告承揽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工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的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建栾城县XX,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结构为二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具体按实际面积结算;本工程采取包死价(一下性包死)交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标准,乙方承包价310元/平米;该工程定于2014年10月11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5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因种种原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能完工,为此,2015年5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立了一份《窦妪幼儿园附加协议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10前完成所属的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打欠条三张,金额共计115800元,庭审中,原告称总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实际图纸面积为1603.42平米,每平米承包价为310元,后被告变更图纸增加门庭施工费15000元,总工程款为512060.2,被告已付31万元,尚欠202060.2元,其中115800元有欠条,另86260.2元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2015年7月21日已全部完工,现要求被告除支付115800元外,再支付86260.2元,共计202060.2元,为此,原告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已完工,但证人庭审中称,“工程已经干完了,散水大部分都打起了,剩余的很少因铺设管道问题,施工负责人A不让打了,不清楚工程是否验收”,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欠条属实,因散水没有打起,至今工程没有交付验收,工程款也没有全部结算,对剩余86260.60元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以原告在承建栾城县XX综合楼工程时造成工期延误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栾城县XX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虽因种种原因推迟了工期,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又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115800元,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欠款上金额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不应支付原告115800元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具体按实际面积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剩余的散水工程又说法不一,至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此案已涵盖在另一案中,因两案不属同一性质的案件,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B工程款11580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原告A承担858元,被告A承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3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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