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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三: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2018-10-13
2018年10月13日 | 发布者:田桩 | 点击:5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三: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


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三: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并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大连会议纪要》,以问答的形式对《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剖析和解读,如有不妥之处,敬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武汉会议纪要》延续了《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包括:(1)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3)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形的,(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的,(5)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6)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予以判处。

    与《大连会议纪要》相比,《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包括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注意的各种因素。包括: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没有加以规定。

    第二,删除了《武汉会议纪要(建议稿)》中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的相关内容。《武汉会议纪要(建议稿)》曾经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1)多次运输毒品或者以运输毒品为业的;(2)运输毒品行为高度独立,且主动性强的;(3)受雇后转而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4)获取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或者以毒品折抵高额报酬的;(5)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6)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我们认为,删除这一内容的原因并非是内容本身的合理性令人质疑,而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误解,以便于各级审判机关能够坚决贯彻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慎重死刑的原则。

    第三,在肯定《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为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一千克(以海洛因为参照物)。个别省份已经提高两千克以上。甚至有的省份更高,云南是三千克到五千克,尤其是西双版纳。“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一般是指死刑标准的三到五倍的量。同时,要严格“不能排除”受雇的认定标准,“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四,对一案中有多名受雇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不应同时判处两人以上死刑。一案中有多名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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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河北保定刑辩律师田桩原创,转载请注明原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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