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嘉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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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凭条上记载的“款项用途”能否作为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依据?

发布者:何嘉敏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3日|分类:公司法 |1279人看过


案情介绍:

太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股东为浩然公司和海天公司。太和公司由浩然公司进行操盘,进行实际经营管理。

1000万出资到位以后,因项目资金仍存在缺口,海天公司陆续分20笔,向太和公司汇入资金2745万元。但20笔投入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借款合同。海天公司该20笔汇入资金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是太和公司对每笔汇款向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其会计账册记录为长期应付款。

此后,太和公司向海天公司归还1200万款项,但剩余1345万元的款项没有归还。因海天公司与浩天公司对太和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其主张要求太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

后海天公司以借款为由要求太和公司偿还借款,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本案为股权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律师解析:

1、将案涉1345万元认定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在会计账册中,太和公司与海天公司均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太和公司将20笔汇入资金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名下的,本案,太和公司的帐目处理上载明的该笔款项为借款其主张增资款,应提出资本金形成的证据,但其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故不宜认定为投资款。在股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况下,可将该笔款认定为借款,且太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海天公司20笔注入资金视为长期应付款,其法律性质也是认定为借款。

3、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4、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与公司的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律师建议:

1、股东与所投资的企业,虽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但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企业在每一笔业务往来中应明确款项的性质,并计入相应的会计科目,根据情况可认定为捐赠收入,可认定为借款,可认定为资本公积等项目。以免混淆降低发生法律纠纷的风险。

2、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在正式汇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若是想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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