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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书含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9日 1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黎黎、被告人朱某其辩护人刘书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在被告人朱泽俊(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到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鸡分社冒用梁明方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5),将此卡交给朱泽俊后,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谢某在一微信昵称为“风沙”(在逃)的男子的指使下,到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7),将此卡交给“风沙”后,获利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朱某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张黎黎辩称:本案指控及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公诉人提出的情节。被告人谢某受别人指使,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危害性较小;办理的银行卡没有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故请求法院对谢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其辩护人刘书含辩称:对指控及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的行为比较轻微。犯罪时是被他人指使;被告人在此前无犯罪记录;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缓刑。

针对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某、朱某及其辩护人从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朱某系夫妻关系,且公安机关以二人涉嫌其他共同犯罪事实,并案侦查后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的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朱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朱某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谢某、朱某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君

人民陪审员  曹庆晖

人民陪审员  车惠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邬 润

刘书含律师于2015年毕业于同济大学法学专业,取得法学硕士学位。2015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公司法、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