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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与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京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3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佟**,男,198810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2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12364.79元、利息8942.57元、罚息185.22元、复利163.48元,共计221656.06元。(截至2021915日,自20219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预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中海城”住宅项目于20156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以沈阳市于洪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截至2021421日,被告逾期欠款本息达11543.36元。我行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后,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2121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被告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5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的房屋。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拾后确定,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收取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未立即到期到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又约定佟**以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6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截止至2021915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12364.79元、利息8942.57元、罚息185.22元、复利163.48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21656.06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作出(2022)辽010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涉诉房屋抵押于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12364.79元;

二、被告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8942.57元、罚息185.22元、复利163.48元(暂计算至2021915日,自20219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佟**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佟**抵押的房产(于洪区××路××号××,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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