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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京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7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云**偿还周**130550元;2.改判云**不承担利息;3.判令周**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追加申某、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申请追加申某、高**作为本案第三人能还原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云**与周**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且未约定利息,不应判决支付利息。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法定最高利率判决支付利息,利息显然确定过高,于法无据,应当改判云**不支付利息。一审中,证人申某出庭证明:云**通过申某向周**转账69450元以偿还周**所主张的“借款”,并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申某转给周**69450元应从款项本金中扣除。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云**支付周**欠款20万元以及利息(自20201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拆借中心4倍计算利息);判决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112日,周**分两次向云**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45000元。2019115日,周**向云**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2011日,周**向云**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2014日,周**向云**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91117日,案外人申某向周**账户转款2800元。2019127日,案外人申某向周**账户转款15300元。20191217日,案外人申某分四次向周**账户转款共计45500元。2019122日,案外人申某向周**账户转款4350元。2019126日,云**向周**转款1500元。202015日,案外人申某向周**账户转款1500元。

2020121日,案外人关**在借款金额为1281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出具金额为1281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日,案外人关**出具离婚原因一份,称:……我与妻子常红因为做生意向云**、申某、高**借款(1281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壹仟元整)……。

另查明,云**以关**、常红拖欠其借款为由于20204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常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案外人关**,关**称其不认识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云**主张周**转款系合伙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云**提交的借款协议、离婚原因等证据,可以确认云**对其与关**之间的转款亦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投资。故对云**主张周**该款项系投资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周**已将借款交付云**,云**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周**自认云**已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结合云**提交的还款证据,对周**主张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主张云**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周**、云**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根据双方借款、还款情况,无法确认双方利息约定情况,应视为周**、云**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周**主张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云**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周**可要求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云**应支付周**20209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9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云**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云**主张应追加申某、高**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是否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需根据案件审理事实查明的需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某已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说明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云**提出的申某转给周**69450元应从款项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向云**转账共275000元,申某向周**转账共计69450元,云**向周**转款1500元,即云**与申某共计向周**转款70950元,因周**自认包括申某转账的69450元在内已偿还本次诉讼中借款本金的75000元,一审法院依此在借款金额275000元中扣除75000元,并未损害云**的利益;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69450元不应包含在75000元内,故对云**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云**提出的利息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周**、云**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周**可要求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一审法院支持自周**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但该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作出调整。

**在二审庭审后期阶段提出其本人向周**转账51500元。云**上诉中未主张该笔款项的扣除问题,庭审后期阶段提出其本人向周**转账51500元。对此,周**主张该款项系云**偿还20191017日的借款92500元及2019111日的借款15000元,其并未将该借款列入本次诉讼中。经查,云**一审中主张案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并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涉及92500元及15000元的部分写明:“周**20191017日投入9.25万与申某投入9.25万,通过关**买入艾力绅(汽车品牌)”;“周**2019111日投入1.5万与申某投入3万,高**投入1.5万,通过关**买入斯柯达(汽车品牌)”。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之处可知:在20191017日周**向云**提供92500元,在2019111日周**向云**提供15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未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中,且该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亦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中第一笔出借款提供时间之前,周**主张该51500元系对一审认定的案涉借款之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的偿还,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9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9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周**已预交,由云**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周**负担301元,应予退还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云**已预交,由周**负担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云**负担4000元,应予退还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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