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毕X,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律师是原告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邱X,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26972.33元,因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已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限额内赔偿97918.6元,故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次诉讼仅主张29054.09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
案件背景
2020年8月18日9时50分许,邱X驾驶鲁PQ××**号小型轿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张炉集-郑家路张炉集街里时,与由东向西毕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毕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Q××**号小型轿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邱X未作答辩。
邱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9时50分许,邱X驾驶其自有的鲁PQ××**号小型轿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张炉集-郑家路张炉集街里时,与由东向西毕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毕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Q××**号小型轿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毕X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35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面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内积气、双肺渗出性病变、胸腔积液、双侧乳突积液、副鼻窦积液、双眼结膜炎、口腔外伤(外伤性牙松动、舌外伤、舌粘膜溃疡)、双眼睑多发皮肤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肾积水、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肾积水术后。出院情况:额面部及左眼角皮肤裂伤恢复可,双眼仍然肿胀,双侧瞳孔圆形等大,直径约2.0mm,光反射存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活动锻炼:2.继续热敷颜面部,眼科及口腔科复诊。住院期间由其身为农村居民的丈夫孙XX、儿子孙XX护理,出院后由孙XX护理。后毕X于2021年3月22日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内眦角畸形(左)、多发性眶壁骨折(双)、球后视神经损伤【(双)?】、泪道阻塞(左)。2021年3月29日,毕X到该门诊复查,被诊断为外伤性内眦角畸形(左)、外伤性泪道阻塞(左)、眶内壁骨折(左)、多发性面部骨折(左)、球后视神经损伤【(双)?】,并于当日前往山东省立医院眼科门诊检查,被诊断为眼外伤。2021年3月31日,毕X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检查,被初步诊断为牙周炎、外伤牙松动;门诊处理意见:建议拔除患牙后修复治疗。毕X又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5月22日、5月26日、8月20日到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检查,并行种植牙手术、植入5颗植体,缝合、咬棉。门诊检查、治疗、复查,毕X共花费医疗费31417.61元。
经毕X申请、本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托的医学鉴定材料为:2020年8月18日至9月22日病案号为000XXXX5489的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21年3月22日ID号为S000XXXX7608的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片5张、2021年3月31日门诊号为B006XXXX6299的聊城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记录),认定:1.被鉴定人毕X交通事故伤致左泪器损伤后遗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毕X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0天;3.被鉴定人毕X临床治疗已终结(牙齿修复除外),除牙齿修复外无需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评定;4.被鉴定人毕X牙齿更换费用及周期建议届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毕X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700元。后,毕X要求该司法鉴定所对“1、眼球向后移位(内陷)是否构成伤残;2、双侧眶内壁骨折致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继而导致视野值变小是否构成伤残;3、外伤性内眦角畸形(左)、双侧鼻骨骨折、多发颅面故骨折的矫正、整形等后续治疗费用;4、双眼视力低下的损害后果(右0.16、左0.2)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伤残;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鉴于目前恢复情况,需继续进行治疗康复,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评定”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或说明,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答复函:1、……,鉴于毕X的鉴定程序已经结束,故无法补充上述请求。2、关于“补充鉴定事项及事实理由”内容:眼球向后移位(内陷)、双侧眶内壁骨折致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继而导致视野值变小、外伤性内眦角畸形(左)、双侧鼻骨骨折、多发颅面故骨折的矫正、整形等后续治疗费等,审查检验原送鉴材料(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均没有以上内容记载,本机构无法认定及补正意见;若确因以上新的情况构成伤残等级,可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3、关于“补充鉴定事项及事实理由”内容:对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补充说明的要求,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规范性附录)—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对被鉴定人毕X作出了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同时该期限也酌情做了适当的延长。4、关于“补充鉴定事项及事实理由”内容:申请人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康复的请求,从原送鉴材料审核分析,被鉴定人毕X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及功能康复已达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体征固定(牙齿松动除外),即临床治疗已终结,故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若此后又有新的病情变化需要继续后续治疗,可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审理期间,中XX公司按与毕X于2021年8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毕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7918.6元,毕X撤回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在之前的(2021)鲁1502民特43号案件中,上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毕X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暂计1人)、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损失16930元。
本院认为:邱X驾驶机动车与毕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毕X受伤,邱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予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减轻邱X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赔偿方式为,中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邱X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所受精神损害严重,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我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毕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31417.61元;2、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误工费5593.9元【86.06元/天×(100天-35天)】;4、护理费3872.7元【86.06元/天×35天×1人+86.06元/天×(45-35天)】;5、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3700元;以上合计133236.21元。因伤残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上述共计134236.21元,因中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尚余5611.4元),故剩余损失36317.61元(134236.21元-97918.6元)由邱X赔偿80%,计款29054.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损失共计29054.09元。
姜菲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