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荣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村民的树后,2020年12月17日上午上诉人去伐树,伐树的地点在河下荣XX前街东XX,树木在十字路口东边河沿上。和上诉人一起去伐树的有上诉人的妻子、儿子。现场还有河下荣XX的两位村民、刘官营村的一位村民。大约上午10点左右,上诉人刚刚伐倒了第一棵树,这棵树是自北向南倒,树倒在地上后,荣XX骑电动三轮车(无棚子)自北向南来,上诉人喊他不让他过,等上诉人把树冠上树枝子清理完再让他过,他一点都不听,骑着电动车就往前开,车前头撞到树枝子上,树枝子弹到荣XX头上,荣XX才受伤,只是蹭破了点皮。所以,荣XX受伤和上诉人伐树没有关系,不是树倒砸到他身上的,而是他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当时他受伤后,上诉人的儿子打了120急救车,他的儿子到现场后说跟着120车一块到医院,他家没有钱,先借上诉人点钱用用,然后再还给上诉人。大约六天后,荣XX出院,上诉人去他家要钱,因为上诉人不该赔偿钱,他家就开始耍赖,不愿意还钱,之后向法庭告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50%是不公平的,因事实求是的说,他是个人把自己弄伤的,上诉人已经提醒他不让他过。另外,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也做了录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重新调查公正判决,并让荣XX返还上诉人借的2200元。
被上诉人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本案系因上诉人侵权行为引起,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说的系树枝弹到答辩人头上与事实严重不符,诉称的答辩人借钱行为更是扭曲事实,答辩人被送到光明医院进行救治,实质上是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二、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与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在公共道路附近砍伐树木,未在现场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安排专人对过往车辆及行人进行提醒,未尽到安全防患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9759.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附近伐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倒下的树砸伤。原告被送至聊城市光明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原告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408.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荣XX护理,荣XX与其夫李XX居住在阿尔卡迪亚北XX。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5月2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45日,受伤后住院期间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需护理,护理人数1人,受伤后营养期限为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抗辩其及其他在场人员提醒原告不要通行,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分辨是否存在提醒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伐树过程中,应在施工环境设置警示标志,禁止行人通行,被告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其在被告施工现场通行过程中,应对通行环境的安全性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责任。原告因损伤支付医疗费5408.38元,误工费86.06元/天×45天=3872.7元,护理费119.79元/天×6天=7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为200元。被告已支付16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XX医疗费2704.19元、误工费1936.35元、护理费3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50元,共计5661.41元(被告刘XX已支付1600元)。二、驳回原告荣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均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系村间道路的十字路口,人员流动较多,上诉人在此处伐树,树倒后占据道路影响通行并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被上诉人通行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明知事发地点存在伐树等情况下,通行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刘XX和被上诉人荣XX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有证人能够证明系被上诉人自己将自己弄伤,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菲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