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苑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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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方被驳回维持原判

发布者:谢苑钮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911人看过 举报

2022-08-1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保利xx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晓,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骏,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苑钮,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江保利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成、王x勤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2民初823Z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x成、王x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陈x成、王x勤与A公司签订的《xx中央公园项目预约合同》;二、判令A公司立即向陈x成、王x勤返还诚意金20000元、购房款139768元,合计1597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x成、王x勤与A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xx中央公园项目预约合同》(编号:XX);二、限A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取款项159768元给陈x成、王x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A公司负担。具体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上诉人诉称

  A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x成、王x勤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成、王x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因陈x成、王x勤未能按其预期的交楼时间交楼而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协商一致,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支持陈x成、王x勤请求解除预约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159768元的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以撤销。二、陈x成、王x勤以无法确定交楼时间为由提出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依据不足。在签订预约合同时,A公司已经将涉案商品房的大约交房时间告知陈x成、王x勤,陈x成、王x勤作为购房人肯定会对交房时间进行询问了解。商品房的交楼时间必须是在商品房竣工后,等待行政审批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房屋交付使用条件,A公司才能将商品房交付给陈x成、王x勤,因此交房时间不可能由A公司与陈x成、王x勤协商确定。陈x成、王x勤既然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那么对交房时间就应按开发商竣工交房的时间确定。而建设部门对商品房的建设竣工时间也有明确规定,因此交房时间是根据商品房建设时间的相关文件确定,不能以购房者预期的时间为准。在陈x成、王x勤起诉前,A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已经确定,陈x成、王x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无法按时交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商品房预约合同符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规定,陈x成、王x勤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与陈x成、王x勤签订的《xx中央公园项目预约合同》包含了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标的商品房基本信息、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符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陈x成、王x勤已经对涉案商品房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充分了解,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陈x成、王x勤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陈x成、王x勤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陈x成、王x勤违约造成的,陈x成、王x勤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x成、王x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A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陈x成、王x勤与A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签订了预约合同,之后便陆续交款159768元。因陈x成、王x勤了解到A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在2021年中旬进行交楼,后陈x成、王x勤在双方就交楼时间进行了多次沟通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预约合同并判决A公司返还购房款。一审法院支持陈x成、王x勤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二、交楼时间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重要条款之一,双方若对该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可请求解除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作用和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按公平、诚信磋商达成本约奠定基础、创造条件。预约合同对交楼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陈x成、王x勤与A公司双方进行协商,以达成正式、完备的本约,现因双方对交楼时间磋商不成而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x成、王x勤解除预约合同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涉案《xx中央公园项目预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陈x成、王x勤不予签订本约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陈x成、王x勤可否解除涉案预约合同及请求A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59768元。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当事人签订本约合同提供磋商的机会,各方仍可就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进一步磋商。双方在《xx中央公园项目预约合同》中并未对交付商品房时间、办证时间等涉案双方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A公司称在签订预约合同时已告知陈x成、王x勤大概的交房时间,但该时间与陈x成、王x勤主张的时间不同,A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x成、王x勤口头约定的具体交付房屋的时间,及陈x成、王x勤在签订预约合同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因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是影响当事人购房的重要因素之一,双方在预约合同中对该事项没有约定,现双方对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不应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陈x成、王x勤不予签订本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涉案《xx中央公园项目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陈x成、王x勤请求解除该预约合同合法有理,应予支持。陈x成、王x勤因履行《xx中央公园项目预约合同》支付了159768元给A公司,现该预约合同予以解除,且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解除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A公司应将陈x成、王x勤支付的159768元返还给陈x成、王x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苑钮律师是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处理诉讼案件上百件,担任江城区及海陵岛试验区村居法律顾问,被聘为海陵中心小学法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阳江
  • 执业单位: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720********2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
1441720********25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