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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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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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与景德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邹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玉荣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 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统 一社会用代码: 91*********22。

人:朱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代理人:周律师,江西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景德市珠山区,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 913************64。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邹某,男, 1989 年 10 月 05 日生,汉族,公 总经理,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 36**************7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荣,江西晨天律师事 所律师。

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与被告景德镇 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邹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  2022 11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11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 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景德镇分公司) 委 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景德镇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公司) 、邹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 荣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景德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0000 元及以 10000 元为基数 2021 年 2 月 3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 息以 10000 元为基数, 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为 618.17 元,上合计为 10618.14 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 订的合作协议,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款 30000 元;3.判令 两被告赔原告的损失 10 万元(按照年进货总金额计算);4. 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 年 7 月 5 日至 2021 年 2 月 3 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 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对账后货款金额为 10000 元未支付,2020 年 10 月 21 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 时间为自 2021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2023 年 10 月 21 日止,  3 年;被告自合同签订日起 3 年内,原告的太行、美孚、 嘉实多、壳牌润滑油为被告的唯一进货渠道和润滑油销售品 牌;门装修广告费用协商后金额补贴给被告,补贴金额 2 元,2021 年 5 月 29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作方式:合作时间自 2021 年 5 月 29 日起至 2024 年 5 月 29 止,共 3 年,原告的太行、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为 被告的唯一进货渠道和润滑油销售品牌;门店装修广告费用 商后金额补贴给被告,补贴金额 1 万元,原告为被告装修 门店及广告并交付给被告,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实际 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从其他渠道进货,构成根本违约,后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履行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 请。

被告XX公司、邹某辩称:一、本案被告景德镇XX 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仅 与邹某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XX 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 的起诉二、原告诉请 1 万元货款及利息,被告同意支付 1 万元货款,对于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该对账单显示是 2020年 7 月 5 日到 2021年 2 月 3 日期间,原告与邹某( 下称被即被告邹某个人)正式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是在2020 年 10 月 21 日,对账单的时间早于合同成立的时间, 该 用其实是原告在被告处的押金, 该《对账单》底部注明:  “此 销售单终止合作一次性付清,以后送货单每单付现” , 该字样明确双方合作终止的时候一次性付清,故原告无权请 求被告支逾期利息,该费用并非货款。被告同意支付该 1 费用, 了结双方本次纠纷。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贴  3 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原被告在 2020 年 10  21 签订的合同中约定, 门店装修广告费用以协商后金额补 贴给乙方(被告) ,补贴金额 2 万元,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 直到现在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贴金额。根据原告 招牌花费 28182 元,而不是 3 万元,在原告不能提供转 记录和第二份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仅处理合同约定的 2 万 元补贴,同时原告仍有义务证明该费用实际支付给了被告, 否则法院当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2、原被告签订的合 同有效期 三年,从 2020 年 10 月 21 日到 2023 年 10 月 21 日,现已经实际履行了两年,且原告在广告牌处印有自己的1ogo,也实际享受了该广告牌给其带来的广告收益。被告两 年期间在原告处进货数万元,原告早已将此费用赚回,且告给被告的价格一直高于市场价,被告也多次找到原告协此事,原告总是推脱,且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所有的供商都是免费为商家做广告牌。原告主张的补贴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按照已经使用的年限以原告自身的广告收益,按比例进行折算。四、原告诉请被赔偿原的损失 10 万元(按照年进货总金额计算), 没有法 和事实依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该违约条款, 对于违约条款,需要双方的明确约定。双方未曾达成年进量 10 万的约定,被告也从未实际在原告处年进货 10 万元 (际交易中, 被告两年累计进货都未达到 10 万元), 原告 该主张完没有事实依据;2、如原告主张损失 10 万元并要 求被告赔偿,亦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是多家店的供应商,告并非是原告的独家代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失。按被告的年进货量, 原告不可能会为被告铺货囤货 10 万元,即便有部分存货亦不影响其销往别家,并不会给原成实际损失, 故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也于法无据。综上所述, 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退原告押金 1 万元,对于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 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20 10 21  日,原告江西XX景德镇分公司与被告 邹某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被告邹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 年内将原告的太行、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作为唯一进 货渠道润滑油销售品牌;合作期 3 年;门店装修广告费用商后金额补贴给邹某,金额为 20000 元;首次现金提  2000 元;合作期内被告邹某不能以任何理由从别的商家 货, 如有价格差异, 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邹某如果违约, 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邹某赔偿往年的年进货总金额为损失 行赔偿等。2021 年 5 月 29 日,原告江西XX景德镇分公 司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将 原告的太行、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作为唯一进货渠道 滑油销售品牌;合作期 3 年;门店装修广告费用以协商 后金额补贴给被告XX公司,金额为 10000 元;被告XX 合作期内不能以任何理由从别的商家渠道进货, 如违约, 原告告方有权要求被告XX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往年的年进货 总金额为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为被告所做的门头广告费用 由被告全款赔付给原告;合作期内XX每年的润滑油进货量  10 万元, 如完不成, 则原告为被告所做的门广告费按全款 付给原告等。2020 年 11 月 5 日,原告直接将XX车帮办 店装修广告费 20000 元支付给广告商。 2021 年 6 月 6 日, 原告将 8182 元XX车帮办尚东店门店装修广告费又付给同 广告商。 2021 年 2 月 3 日,被告邹某的妻子周小兰收取 原告 10000 元并在对账单上注明:此单为销货单,终止合 一次付清,以后送货每单付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二被告 几万的货物,除上述 10000 元外货款均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邹某和其妻子周小兰作为股东共注册二 家公司,一家名为景德镇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一家名 为景德镇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昌河大道分公司,法定代表 均为邹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合作协议、对账单、收款收据二份、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 行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未实际履行合 同,而是从其他渠道进货,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认为,没 有从其他渠道进货,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 院不予持;相应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0 万元, 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 议并支付店面装修门头广告费 30000 元,二被告同意解除合 作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两个店面装修门头广告费合计 应为 28182 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按照合作协议二被告应全 款赔付给原告,但综合被告已实际履行销售原告货物,原告 已获取部分利益且门头广告原告受益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 公平原则酌定二被告赔付原告 10000 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 付货款 10000 元,二被告同意归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 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告主长XX汽车服务公司与邹某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 体,不应当合并审理,本院认为,邹某作为XX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为了公司经营,应属代表 公司行为,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 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景德镇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付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货

款人民 10000 元及给付店面装修门头广告费人民币 10000,二项合计人民币 20000 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其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12 元,减半收取计 1556 元,由原告负 1406 元,被告邹某负担 150 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但是 法律另有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查收集。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 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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