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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原告获得合理赔偿

发布者:江杰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杰,北京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犹某成,男,汉族,住重庆市基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基江区

被告: 王某江,男,汉族,住重庆市基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王某霞、王博么、王某博、于义孟、刘某珍与被告犹某成、重庆市万盛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盛支公司)、王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霞及原告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崇新、江杰、被告犹某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旭、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刚、被告王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年x20年)、丧萍费32820元(5470元/月x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98元(其中父亲王某孟24154元/年x11年=265694元,母亲刘某珍24154元/年x14年=331856元,儿了王某玄24154元/年x4年=96616元,儿子王某博24154元/年x8年= 19323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吴工费21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7071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2324.54元、办理丧养事宜产生的伙食费475元、精神损吉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27868.54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吉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东生前系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日,王某东根据公司安排外出工作。当日10时28分,被告犹某成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基江区赶水镇适中街往基江区赶水镇续渡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基江区国道210线1978KM+200M赶水镇岔滩加油站路段时,撞倒王某东。同日,王某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基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犹某成和王某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犹某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王某东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五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犹某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王某江,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对于损失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某某公司就认可。

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计算,认可丧葬费;王某孟、刘某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养老收入,且应由四个子女分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应当由二人分摊,认可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产生的住宿费按3人3天计算,标准为200元/天/人,对办理丧葬产生的餐饮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江辩称,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霞与王某东(1982年3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王某玄、王某博两个子女。王某孟、刘某珍系王某东的父母。

2019年11月1日10时28分,犹某成驾驶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从基江区赶水镇适中街往基江区赶水镇源渡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基江区国道210线1978KM+200M赶水镇岔滩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东相撞,造成行人王某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基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察支队认定,犹某成驾驶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王某东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过往情况且加速横过道路,犹某成和王某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王某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基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31分宣布临床死亡王某东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188.65元,该款由王某江垫付。王某东死亡后,王某江垫卡丧葬费6398元。王某江另于2019年11月7日给付王某霞45000元。庭审中,王某江请求对其垫付和给付王某霞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王某东生前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与王东自2018年3月开始在河南省拓城县城关镇城区租房居住。王某东生前在浙江省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王某孟、刘某珍夫妇共同生育王某东等四个子女。王某孟现享受养老金收入3217.90元/月。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2期间返郑州至重庆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旅客王某霞、张广杰等人)12张( 金额共计6466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汽车客运发票21张( 金额共计435元)、公交车发票5张(金额共计100元)、轨道交通发票17张( 金额共计17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7171元;向本院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住宿费发票4张、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2324.54元;举示餐饮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475元。庭审中,五原告称上述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系办理王某东丧葬事宜、处理王某东劳动争议及参加本案诉讼产生

再查明,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某江,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辆在人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验金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犹某成系王某江请的驾驶员,事故当天犹某成受工远江安排运输货物。犹某成持有B2准驾车型驾照。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汽车挂靠经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银行流水.

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及责任比例划分,二是五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确定及责任比例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吉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犹某成驾驶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地照博作规范确保安今智驶,干春东未注意观密路面车辆过往情况目加速描过道路以致发生犹某成驾驶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行人王某东,造成王某东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犹某成和王某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犹某成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万盛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其次,渝Bxxo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远工,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故某某公司、王某江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倍偿责任。再次,王某江雇请犹某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犹直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雇主王某江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的情确定由犹某成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王某东承担35%的责任。王远工已垫付款项应予抵扣。

关于五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王某东伤后产生医疗费10188.65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应予确认

2、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15851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889元/年x 20年=69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亲于义品24154元/年x11年=265694元,母亲刘某珍24154元/年x14年=331856元,儿王某玄24154元/年x4年=96616元,儿子于文博24154元/年x8年=193232元)虽王某东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在公司上班,故应按照域镇属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69778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孟享受养老金收入3217.90元/月,不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珍、王某玄、王某博在王某东死亡时分别年满69周岁、14周岁、10周岁,且刘某珍生育四个子女,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87193.50元(24154元/年x4年+24154元/年x7年-4人+24154元/年x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广赔偿金,故死广赔偿金共计884973.50元( 697780元+187193.50元)

3、丧葬费,五原告主张32820元(5470元/月x6个月),四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4、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五原告主张7071元,因其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完全是办理王某东丧葬所产生,目四被告认可3000元,故本院按照规定酌情主张3000元.

5、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五原告主张2324.54元,因其举示的住宿费票据并非完全是办理王某东丧葬所产生,且四被告认可1800元(200元/天/人x3人x3天),故本院按照规定的情主张1800元。

6、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五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的情确定为900元(100元/天/人x3人x3天).

7、办理丧葬支出的伙食费,五原告主张475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吉抚慰金,五原告主张100000元,四被告认可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

综上,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 医疗费10188.65元、死亡赔偿金884973.50元、丧葬费3282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8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9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伙食费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4157.15元。该款由人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8702.15元,共计668702,15元,由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自行承担295455元.扣除王某江已垫付医疗费10188.65元、丧葬费6398元及给付王东的45000元,人保万盛支公司还应赔偿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607115.50元,并给付王某江垫付款61586.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东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188.65元、死亡赔偿金884973.50元、丧葬费3282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800元、办理丧萍支出的误工费9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伙食费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4157.1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8702.15元,共计668702,15元;由王东、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自行承担295455元。扣除王远工已垫付医疗费10188.65元、丧葬费6398元及给付王东的4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还应赔偿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607115.50元,并给付王某江垫付款61586.6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霞、王某玄、王某博、王某孟、刘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杰律师专职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学和金融学双学士学位业务专长:人力资源管理、企业治理、劳动纠纷处置曾在某大型国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拓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