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权决算期间的起算日”早于合同签定日期的保证责任认定
提出问题:
设张三于2020年4月1日在银行借款1000万元;2020年9月1日,李四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张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结算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担保最高额度1200万。问:李四是否应对张三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观点一:
债权结算期间是: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而债权发生日期是2020年4月1日,即债权发生日期在决算期间内,所以李四要在12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二: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9月1日,保证人会误以为只对2020年9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没有额外提醒之前已经发生了债权的情况下,即便将债权结算期间的起始日期提早到2020年3月1日,保证人依然不承担责任。
由此引出本文的法律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权决算期间的起算日”早于合同签定日期时的保证责任认定。
安徽高院的裁判观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额保证一般并不包括已发生的债权,仅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此规则的根据来源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字第26号判决(赵学军、赵明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确定的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的主文内容:债权人与保证人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目商品交易合同,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主债务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保证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最高额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主债务往往是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时,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生多少笔主债务,保证人始终只在最高额内承担责任。然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包括开始日与终止日(即决算期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额保证一般并不包括已经发生的债权,仅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合同签定日即合同成立日,合同成立即最高额保证关系产生,根据以上最高额保证原则上只担保将来债权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签定日期不能够迟于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期间的开始日期。
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即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有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仍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可认定合法有效。
此规则的根据来源于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终803号判决(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所确定的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和二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的主文内容:首先是一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济钢集团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如前所述,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济钢集团公司对于常熟天铭公司取得了2012年《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4.9亿元承兑汇票所涉款项是知晓的,且济钢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常熟天铭公司取得上述4.9亿元款项过程中存在犯罪嫌疑;本案一审庭审中,济钢集团公司确认其对于常熟天铭公司在2012年2月、2013年2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存在欠款未还的情形是明确知晓的,而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载明,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由此,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据此向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其次是二审法院,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济钢集团公司上诉提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6份《借款合同》系为掩盖常熟天铭公司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而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如前所述,济钢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签订和履行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济钢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其对常熟天铭公司在2012年2月、2013年2月两份《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是明知的。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据此,应当认定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6份《借款合同》、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济钢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而不包括已经发生的债权。
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根据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担保可以对已经存在的债权进行担保,但前提是经当事人同意。
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额保证一般并不包括已发生的债权,仅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即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有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仍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可认定合法有效。具体到实务中,当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担保已经存在的债权时,保证人需明知债权已经发生。判断是否明知可以依据合同也可以依据自认规则。这也对“另行约定”提出了相应的操作要求:一是保证人要明知其要担保的债权包括已经存在的债权;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要载明已经存在的债权的具体内容,如“已知晓在本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之前,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属于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三是得到保证人在庭审时的自认。此操作要求中,第一条是原则性要求,后两条是对第一条的具体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