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信贷实践中,信贷纠纷与日俱增,“借名贷款”屡见不鲜。但在司法实践中,“借名贷款”存在风险,如银行知晓贷款人系“借名贷款”仍发放贷款的,贷款合同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贷款合同的效力即归于无效。
一、案情简述
2021 · 04 · 01
(一)案情概要
A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另银行与A公司、B公司三方约定,B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银行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B公司上述商铺门面,贷款到期后该笔款项先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的同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与前述贷款金额相同的借条。后B公司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年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子张某乙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A公司所欠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约清偿。
(二)裁判要点
在签订贷款合同前,银行即已知B公司准备借名A公司获取贷款。A公司虽然是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并未受领和使用贷款。B公司系借用A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银行与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合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系B公司借A公司之名贷款,该意思表示已经被实际履行,故B公司实际向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A公司对该贷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而应由B公司负责清偿贷款本息。B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对贷款合同行为下隐藏的B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设定的抵押,该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且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银行有权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因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故张某甲、张某乙对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名贷款”中的主要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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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名义贷款人而言,“借名贷款”现象的出现既有受友之托,也有实际借款人的威逼利诱,无论何种原因其结果导致名义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的不一致。“借名贷款”作为非正常贷款,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对银行信贷安全具有极大的隐患。“借名贷款”中法律关系复杂,一旦发生争议,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当然,其中最主要的争议为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还款责任的承担,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结果。
(一)《贷款合同》有效,由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廖某甲、廖某乙与厦门农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农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晓廖某甲借用款项是交与他人使用。厦门农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出借了款项。即使廖某甲将借款交与他人实际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以案涉借款合同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判决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廖静渊、张兰、廖兴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廖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4461号裁定】
(二)《贷款合同》无效,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所涉借款具有一定涉农政策性贷款的性质并应当用于扶持个人(农户)的生产和经营,但根据查明事实,王某仅在相关合同上签名,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更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农业养殖的事实,案涉借款实际由保证人泰丰公司使用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泰丰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王某仅为名义借款人。合同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借王某之名,行泰丰公司借款之实,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依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判令实际用款人泰丰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王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甘01民终1107号判决】
当然,具体裁判结果如何由具体案情决定,上述第二种即为本文第一点下所述案例的裁判结果。根据现有判例的裁判情况,“借名贷款”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主要考量因素有两个。一是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时,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的存在。如借款人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即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在出借人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与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意为代实际借款人实施借款行为。二是在借贷关系成立后,名义借款人是否实际参与借贷关系的履行。若名义借款人已实际参与借贷关系的履行,如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等,其也可能会被认定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受借贷款项,也不影响其与出借人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上述案件中,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B公司系借A公司之名申请借款,仍向A公司发放贷款,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属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应当认定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下隐藏的真实借贷关系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借贷款项的清偿责任应当由实际借款人B公司承担。
三、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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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均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互相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有意思表示;二是意思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有虚伪的故意;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即在虚伪意思表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清楚,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虚伪意思表示之下当事人的真意称为隐藏行为,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被虚伪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银行与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该贷款合同无效,这种认定无可厚非。
但是,该案中仍存在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名义借款人的责任问题。该案中,银行与A公司通谋虚假表示的借款行为无效,该行为隐藏的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行为有效,银行发放贷款的还款责任由B公司承担,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形式上看,银行发放的贷款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B公司,如此判决合理合规。然而,当B公司无力还款时,该损失即只能由银行独自承担,这会直接冲击银行的信贷安全,从而影响整个信贷体系制度。无法否认,银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主观过失,但虚伪意思表示系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实施,名义借款人A公司作为虚伪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明知自己并非借款人,仍为实际借款人B公司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与银行共同实施虚假的贷款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之故意,没有A公司的帮助,案涉虚假的贷款行为不可能实施,可见A公司对案涉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A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其帮忙出面签署贷款合同时即应知晓其中的利害关系与法律责任,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为B公司的实际借款行为作了背书,所以判决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理论上有失公允。
其二,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认定为无效的贷款合同系银行与A公司签订,而张某甲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签订时A公司明知自己并非借款人而未提出异议且仍向银行贷款,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甲明知A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亦未提出异议且仍提供保证,张某乙作为张某甲之子,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情,以上综合表明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A公司、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甲以及张某乙均具有主观过错,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B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均明知A公司的实际贷款情况,B公司的抵押合同与贷款合同同日签订,可见B公司的抵押对贷款的成功发放具有较大影响,而张某甲、张某乙的保证合同两年后才签订,在其明知案涉贷款的实际情况下两人仍作出保证担保,表明其真意即为B公司与银行的真实借贷关系作保证担保。现法院从追求当事人真意的角度认定B公司的抵押担保有效,却从主从合同关系的效力上认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保证担保无效,如此判决不仅在逻辑上有失偏颇,客观上也造成了同样情况的不同处理。因此,法院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保证责任,确系不妥。
四、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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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存在理论争议,但是如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构成虚伪意思表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倾向于认定名义借款人与担保人是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借贷款项的偿还责任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如实际借款人无力偿还,该风险即由银行承担。而事实上,由于实际借款人在形式上并不参与借贷关系,银行不会对实际借款人进行资信分析评判,而且实际借款人借名贷款多数是因自身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条件,所以极易发生实际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的现象。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具有严格缜密的专业素质和判别能力,在发放贷款时,应小心谨慎,加强内部人员的管控,一旦发现借款人名实不符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停止发放贷款,更不得在明知借款人名实不符时仍持放纵态度,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串通沆瀣一气,否则银行就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风险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