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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父母履行较多赡养义务的子女向其他子女追偿权问题的分析与对策

发布者: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2758人看过

问题导入

百善孝为先。俗话说“养儿防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招似乎已经不再“奏效”了,特别是对于多子女的老人。赡养父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亦是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善举。但是,现实很残酷,尤其在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就赡养父母问题相互推诿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在多子女家庭中,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是否有权向其他子女追偿赡养费呢?

一、实践案例及法院观点

(一)案情摘要

许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何某甲、何某乙等四名子女,许某于2017年5月去世。2014年10月,许某曾以赡养纠纷为由将何某甲、何某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1.许某与何某甲一同居住,由何某甲进行照顾;2.自2014年4月起,何某乙于每月10日前给付许某生活费xx元、护理费xx元;3.许某自2010年起医疗费不能报销的部分,凭票据,由何某甲、何某乙各负担1/4。判决生效后,许某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了部分案款后,因未找到何某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何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何某乙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其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和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以及替何某乙垫付的许某丧葬费的1/4。

  (二)法院观点

针对何某甲关于生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核心问题在于许某去世后,何某甲作为与许某生前一同生活并进行照顾的子女是否有权对何某乙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给付许某的生活费、护理费进行追偿,对此法院认为许某主张生活费、护理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因此是一种不可让与的权利,其行使的主体是特定的,而本案中何某甲并不具有请求该项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并未规定在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且赡养本身是一个抽象和内容较多的一种行为,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平时的照顾等诸多行为,因此多子女家庭中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无法从法律层面具体量化。

第二,主张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该权利应随着权利人的死亡或放弃归于消灭,且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的一方有向未承担赡养义务的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即使一名子女在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后,也无权向其他子女进行追偿。

第三,如果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的子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其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配遗产。虽然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的子女不享有向其他子女追偿的权利,但同时其享有了多分遗产的权利,故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判决其不享有追偿赡养费的权利也未违反公平原则。

针对何某甲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何某乙同意给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何某甲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许某去世后,许某的子女均有义务负担其丧葬费用。许某去世后何某甲支付了丧葬费用,进而产生了何某乙节省丧葬费用之后果,而何某甲在支付丧葬费用之时,对何某乙并无债务,亦不具有对何某乙事务的管理权,即不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何某乙获得利益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故何某乙应按照何宝军支付丧葬费的1/4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法律是对道德底线的一种维护。何某乙未按照生效判决对母亲许某尽赡养义务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更应受到道德的谴责,现许某已经去世,何某乙已再无机会恪尽孝道,应为其毕生之遗憾。而何某甲尽到了一个子女的义务,但其也应该认识到这种义务是父母用多年的义务换来的,应以多尽孝而感到光荣。

二、律师分析

根据以上案例和笔者检索的其他案例,对于多子女家庭中部分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能否向其他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进行追偿的问题,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都持否定态度,具体理由均如出一辙,正如上述案例中的三点裁判理由。第一,赡养义务是一种内容抽象且含义丰富的义务,无法在法律上进行量化;第二,赡养义务是一种身份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随着被赡养人的死亡而终止;第三,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得依据再继承中多分配遗产,相应地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的确,成年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对父母履行孝道、恪守孝义,自古以来天经地义,赡养父母没有绝对的公平、平等。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各赡养义务人应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这一点不存疑义。赡养本身也是一种比较抽象的行为,无法具体量化,这一点笔者也表示赞同。但是,法院在已经认定被诉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应当理解为包括赡养费给付、日常看望陪伴、生活照料等综合赡养行为),其实质上是已经对各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进行了认定。从实质上分析,部分赡养义务人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可避免地造成其他赡养义务人多尽赡养义务,这就造成了各赡养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在已经判断各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仅对尽了主要或者全部赡养义务的人进行道德弘扬,对未尽赡养义务的人作出道德谴责,这样的判决不免有些让人难以信服。

当然,如果被赡养人留有不菲的遗产,尽了主要或者全部赡养义务的人尚可主张多分得遗产份额。但现实生活中,“有钱老太”或者“有钱老头”很少遇到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即使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由于自己有养老费用的“加持”,其晚年生活也不至于完全依赖子女。往往是那些没多少“家当”的多子女老年人,才会发生子女就赡养问题互相推诿的现象,此时多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又何谈在继承之时主张多分配遗产份额呢?如若不能向其他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进行追偿,对于尽了主要或者全部赡养义务的子女何其公平?相反,如此判决恐怕将产生非常不良的社会效果,由于被赡养老人生后无遗产,赡养义务人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很有可能会进一步助长。 

三、实务建议

 那么,在当前主流裁判观点下,作为照料父母的一方如何进行维权呢?正如上文所述,尽了主要或者全部赡养义务的子女在父母生后就因多尽赡养义务而支出的金钱难以进行追偿,那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可采取两种途径:

    (一)当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其他赡养义务人应积极开导被赡养人,促使被赡养人以自身名义提起赡养纠纷,请求赡养义务人支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当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作为被赡养人,又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需要人进行照顾护理,当然有权提起赡养纠纷诉讼。

    (二)虽然尽了主要或者全部赡养义务的子女难以向其他子女进行追偿,但是就父母丧葬费用的请求,法院普遍是予以支持的。因此,尽了主要或者全部赡养义务的子女,因办理父母生后事而支出的丧葬费用,应尽量保存好相应的票据和费用清单,以便于要求其他子女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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