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鑫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17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兄),男,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农垦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
负责人:徐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黑龙江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农垦分行(XXX)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黑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申请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判决XXX赔偿其银联储蓄卡内存款人民币325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XXX形成储蓄合同关系,XXX应确保王XX账户内资金安全,XXX称其根据《委托扣款授权书》及《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代扣资金,但是《委托扣款授权书》并非王XX本人签订,其中手机号码与王XX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不一致,且王XX与XXX并无免密码交易协议,故其并未尽到严格审核责任,导致王XX账户内资金被错误处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XXX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XX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涉及的银联卡代收业务,王XX开具银联卡,其应受到银联卡代收业务规则的约束。上海XX公司向其发出代收指令,王XX账户正常余额满足可以交易。与预留手机号无关联,与委托书无关联。委托扣款手机号和开卡手机号不属于其审查范围。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4年4月与XX公司签订了《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XX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被刑事调查,XX公司帮助XX公司通过网上银联代收平台进行借款代收业务。本案二审法院经调查查明,上海XX公司(银联商务的全资子公司)给其传递的电子检验信息不包括客户电话,上传的姓名、卡号等所有信息与王XX预留相符,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无过错并驳回王XX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XX提供的有关裁判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参照性。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1月31日,王XX在XXX处申请办理银联储蓄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XXX有义务保障王XX账户内资金安全。XXX主张本案涉及的银联卡代收业务,王XX开具银联卡,其应受到银联卡代收业务规则的约束。上海XX公司向其发出代收指令,在王XX账户正常余额满足的情况下,即可以进行交易。XXX作为案涉银联卡发卡机构在王XX办理银联卡时有义务将该业务规则向其作出说明并取得其同意,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案外人李XX通过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将王XX账户内资金扣划到XX公司账户325万,李XX将其中125万提走,明显案涉资金并不属于小额资金范畴,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等相关事实亦应进一步查清后,再据实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267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苏安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X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