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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鑫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尚志市XX科员,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尚志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林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林X的答辩内容系开庭结束后林X补充提交的,关于诉讼时效部分的抗辩与当庭表述严重不符。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件正确判决。一审判决书第2页至第3页所引用的“被告林X答辩称:”的内容与林X当庭表述严重不一致。尤其是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内容林X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未曾说出过“诉讼时效”这四个字,其没有明确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抗辩的理由是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且经过郭XX查阅一审卷宗,卷宗中所附林X提供的上诉状是一份A4纸打印版材料,而其当天所拿出的答辩状是一份手写在B5大小笔记纸上,卷宗中所附的答辩状与林X当庭出示的不是一份。郭XX经与一审法官沟通,一审法官亦承认该份上诉状系开庭结束后由林X补充提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必须有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抗辩,否则审判法官不得直接援引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本案中,经过庭审之后,林X已经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一审法官允许林X在开庭结束后重新整理答辩状提交并采用该后补答辩状作为审判依据,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X依然负有偿还案涉债务的义务。一审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中对于2018年9月3日郭XX与林X通话录音中,林X所说的“这个账咱们只定认”这句话并没有明确表达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仅凭这句话不能证明林X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通话录音的电子版郭XX已经提交给法庭,并且录音经当庭播放也能够清晰的听出来郭XX与林X二人之间对于要求还款事宜的全部沟通过程。在郭XX叙述借款过程并提出要求林X还款后,林X说“但是这个账咱们只定认,等张XX回来贺年我们几个商量一下的。”这句话不但承认了欠款事实的存在,也表示出履行还款的意愿。同时在通话录音的04:23郭XX说“大哥,我就想啥呢,你就帮我想想招。”林X在04:24明确回答“行”。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如当事人同意履行或者自愿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的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并且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特此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林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程序合法,判决公正。郭XX与林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郭XX提供的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瑕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郭XX已经将10万元交付给林X。郭XX撤销了对张XX的诉请,更不能对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给出事实上的支持。林X并未收到郭XX交付的借款,也没有承认欠郭XX10万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郭XX列举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郭XX与林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XX主张借款成立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林X、张XX给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林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林X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甲方是郭XX,乙方是张XX、林X,担保人是李XX、杨X。合同约定甲方将人民币13.6万元借给乙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用。借款日期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零。合同中,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的签名均是林X所签,林X在自己签名上捺印。2013年1月19日,郭XX在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取款10万元。2018年3月26日、2018年8月10日郭XX与李XX谈话。2018年9月3日,郭XX与林X通话。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1月19日届满。郭XX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林X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林X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如果义务人援引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转化为自然权利,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林X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不同意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纳。郭XX主张通过2018年9月3日其与林X的通话,其中林X表示“但是这个账咱们只定认”,证明林X已经自认欠款事实及明确表示还款意愿,一审法院认为这句通话并未明确表达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仅凭这句通话不能证明林X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郭XX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1270元,由郭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XX提供以下证据:

2016年9月19日和2010年7月郭XX与李XX电话通话录音和谈话录音。拟证明郭XX向李XX催要案涉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申请证人金X、谢X出庭作证。拟证明郭XX每年多次向李XX催要借款。存款凭证。拟证明李XX委托金X于2019年1月14日向郭XX卡内存入1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使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林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因李XX非本案当事人,且案涉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李XX的签字非本人所为,系林X代签,事后也未得到李XX追认。根据法律规定,郭XX向李XX主张权利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郭XX与李XX电话通话录音和谈话录音及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存款凭证因不能证明系偿还案涉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林X提供的证据:张XX、凤XX龙源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张XX注册的凤XX龙源没有收到郭XX借给林X的借款10万元。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理由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9月3日,郭XX与林X通电话,二人协商案涉借款如何偿还问题。郭XX说,借条是你给打的,这么长时间了;林X说,这个账咱们指定认。郭XX接着说,我打电话就是请大哥帮帮我,想想招还我钱;林X回答,行,我和贺年坐一起唠一唠,给你想办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林X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10万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郭XX与林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林X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10万元的问题。林X在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摁印,林X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1月19日,郭XX从其本人的银行卡内取现10万元。2018年9月3日,郭XX给林X打电话要求其偿还借款,林X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未予否认,表示想办法还钱。以上情况均能够证明借款10万元真实发生,且林X对该借款未予清偿。故案涉借款合同是郭XX和林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X应承担案涉借款10万元的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对2018年9月3日郭XX与林X通话内容的审查分析,林X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想办法偿还该借款,即林X同意偿还案涉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因有2018年9月3日郭XX与林X电话录音证据证明林X同意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林X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且从2018年9月3日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郭XX于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郭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林X给付郭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均由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双

审判员 胡世强

审判员 李秀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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