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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作者:董海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02次举报

案例:

被告人王某某系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兼园长。某年3月,该幼儿园采购一套淘气堡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后,有员工向被告人王某某反映淘气堡游乐设施的二层挡板活动、未固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王某某仅告知员工注意看护在游乐设施上玩耍的幼儿,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当年7月10日10时45分许,保育员李某安排杨某、赵某和被害人嘟嘟在淘气堡游乐设施上玩耍,被害人嘟嘟掀开二层挡板向一层跳跃,下降过程中挡板落回,卡在被害人嘟嘟颈部,保育员李某背对三名幼儿操作手机,未能及时发现该险情,造成被害人嘟嘟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嘟嘟系因颈部遭受持续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保育员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嘟嘟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对有危险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采取安全措施的有关领导;所谓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对有危险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采取安全措施的具体工作人员。本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即在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消除、避免危险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法条中的“明知”并不等同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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