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易某开车到新化县,杨某某到被告人银某某与其妻子何某经营的鞭炮销售部购买炸鱼用的鱼炮,银某某夫妇当即回复杨某某称,其店不销售鱼炮。杨某某就请银某某帮忙到其他地方找一找,银某某同意了。后银某某从另一个烟花店的仓库里购买了2个大的、5个小的共计7个鱼炮,并用一个鞋盒装着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了90元给银某某,当天银某某就将钱给了出售鱼炮的人。当天下午,杨某某的朋友李某和杨某某约好到新化县桥下面放炮玩。后杨某某、易某与李某在二桥桥墩下面汇合,杨某某从其车尾箱内拿出一个用八宝粥易拉罐做的大的鱼炮给李某燃放。李某边往河边走边用打火机将鱼炮引线点燃,鱼炮未掷出时,就在李某的手中发生爆炸,致使李某左腕关节以远离断缺损。杨某某等人当即将李某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后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某、银某某等人赔偿其损失。在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认为该案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即于2017年6月12日将该案连同李某律师提交的5个鱼炮移送至县公安局。经贵州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为爆炸杀伤半径要大于3.2米的明火型简易爆炸装置,2号检材为爆炸杀伤半径要大于1.12米明火型简易爆炸装置。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银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2日,李某与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杨某某补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李某对杨某某、银某某等全部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银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某、银某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对被告人杨某某、银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银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明知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买卖。不明知是爆炸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成立本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