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冬天,被告人汪某某前往被告人曲某家中做客,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提出自己为了“防狼”,想要购买枪支的想法,被告人曲某当即提出自己持有枪支的事实,并承诺可以将枪支卖于被告人汪某某,二被告人最终以45000元达成购买枪支的协议。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曲某携带自己持有的枪支前往被告人汪某某住处,二被告人见面后,在查加寺附近的阿玛垛(地名)进行试枪并达成交易。因被告人汪某某没有现金,其先后用一辆汽车、二颗珊瑚珠、七头奶牛、十张藏毯折抵在被告人曲某处购买枪支时商议的45,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在得到枪支后,一直将枪支藏匿于自己的住所。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曲某经口头传唤,于2020年10月24日经石渠县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告人曲某处购买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曲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私自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汪某某、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曲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