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21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灵川县乌岭隧道口北侧石山边,用一根竹竿将变压器闸刀断开,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电线杆上固定变压器的铝线剪断,再徒手将架设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推下来,变压器滚落到地后,用扳手将变压器的螺丝拧开,从中取出铜线后将铜线和变压器外壳放置于电动三轮车上,事后将上述物品变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经查,戴某某盗窃的变压器为灵川县交通局所有,该变压器为乌岭隧道内的电灯和周边的乌岭土鸡农庄提供变压服务,该变压器被盗时处于工作状态,变压器被盗后,造成整个乌岭隧道以及农庄停电,影响公共安全。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560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灵川县交通运输局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元。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中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对其进行破坏,不构成本罪。已构成犯罪,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论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这里的行为即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