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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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亲办案例:撤销房产登记行政案件裁定书

发布者:李军民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4日|分类:行政诉讼 |10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原告) 林XX。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杭州市XX

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 李XX。

林XX因诉杭州市XX (简称XX ) 行政登记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2) 0105 行初127 号行政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96 17 日,XX颁发浙 (2019) 杭州市不动产权第 XXX 号《不动产权证书》,将杭州市拱墅区X的权利人由李XX林XX共同共有变更为李XX单独所有。

 

林XX诉讼请求: 1.撤销拱墅区XX房屋 2019 6 17 日所有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经该院 202283 日向原审原告林XX释X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林XX至今未提起民事诉讼,且因本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1) 01 刑初 90 号诈骗案相关,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现在作出裁判时机并不成熟,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有权机关对案涉刑事部分处断完成,或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得到有效确认后,林XX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 元,退还林XX

 

原审原告林XX不服一审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 本案不属于“必须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非所有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否需要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要看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和理由.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只有在当事人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效力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这一具体化前提下,才需要先行解决民事争议,通过另案民事诉讼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处理行政争议。就本案而言,事实层面上,案外人系凭借伪造的声明公证书、委托公证书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本案中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在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层面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可撤销属于法律评价问题,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可撤销是在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法律标准进行的效力评价和判断,如果尚不存在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无从谈起效力的判断问题。本案中,案涉公证材料均系伪造,上诉人林XX与案外人并未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任何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争议问题需要先行解决。一审裁定对前述条文存在错误解读。诉讼层面上,本案具备审理裁判的基础和可行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具备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通过伪造公证材料的方式冒名处分了案涉房屋。此为“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事实在另案刑事案件已查明相关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是能够明确查明的。本案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其他情形进行全面审理,若具备其他应判决撤销情形的,同样可以依法撤销,不存在一审裁定所称的 “行政诉讼审理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所谓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民事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的转移登记权利基础材料引发争议,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审理方能明确其效力的情形。本案中,有人不但伪造了声明书.甚至还伪造了公证书及公证书的复函,由此构成了刑事犯罪。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民事争议,凭刑事案件证据材料足以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书所公证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核验而未核验。事实上,被上诉人设有专人专岗负责向公证机构发函核查公证书的真实性,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发函至公证处,公证处也未回函。被上诉人凭借有人伪造的公证材料及公证处复函办理案涉转移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主要证据不足,存在明显违法。2.即便需先行解决民事或刑事争议,也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于此类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需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在行政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对行政案件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系于 2022 4 2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22 10 13 日立案受理。因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刑事争议为前提,也应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其错误做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释X实体、程序均不当。一审裁定称其“于 2022 8 3 日向原告释X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原告至今未提起民事诉讼”。实体上,释X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重大诉讼行为,应当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本案于 202210 13日才由诉前调解程序转为正式立案,有关刑事案件尚在审理,相关刑事卷宗材料尚未调取,在案件事实尚未全面审理的情况下,尚未具备释X的基础。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释X,明显不当。程序上,一审法院所称的“释X”未经合议庭合议,亦未明确告知若不提起另案民事诉讼会对上诉人产生失权效果并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显然程序不当,不能产生正常释X程序的效力。一审法院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释X”,变相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4.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已发函复核公证文书真实性,属于虚假陈述,妨碍正常诉讼活动。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收到案外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曾发函至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协助复核公证文书真实性,并于 2019 6 14 日得到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回函确认。然而,另案刑事案件中已查明,本案所有公证文书材料 (包括诸暨市公证处回函) 均系伪造。被上诉人在明知其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 (犯罪事实主要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不动产登记公证核查方面提供帮助)的基础上,未进一步核查发函、回函行为的真实性即发表答辩意见,明显不尊重法庭,不尊重庭审活动,请法院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惩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XX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该民事法律关系是房屋登记行为的首要先决问题,如果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无需通过该民事争议的处理即可作出判断,则相关行政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尤其是根据相关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案涉民事争议并非首要先决问题,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2 ) 0105 行初 127 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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