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嘉兴市XX路东门菜场登记于第三人X中心名下,房产证号为嘉房权证禾字第 0183887 号,建筑面积为10856.67 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 3 层,结构为钢混。土地证号为嘉土国用 (2006)第 252966 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 4131.20 平方米。
2006 年 1月 17 日,第三人X中心与许勤华(原告A公司当时的投资人)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 X中心将坐落于嘉兴市XX路东门菜场的房屋出租给A公司,房屋租赁期限为 15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21年 8月30日止;因承租方改建装修需要,设立免租期自合同签署后至 2006 年 8 月30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完好的,在适宜租用的清洁、良好状况下 ( 自然折旧除外 )交给出租方,承租方可以取回自已添置的电器、设备等。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发生拆迁的,土地和房屋等资产的产权补偿归出租方所有,装修和补偿给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损失归承租方所有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因需要筹备办理申请注册公司法人,现在承租方名称为暂定名称,承租方代表签字对今后工商登记正式注册的公司法人具有全部效力,合同权利义务都由注册公司法人继续承受。原告A公司于 2006 年 5 月 25 日经注册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从当年起开始履行合同,并对原房屋内部进行了改造及装饰装修。后因A公司拖欠租金,X中心诉至XX区人民法院,XX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31 日作出 (2018) 浙 0402民初 1462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中心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嘉兴市XX路 (原X市场 )的《房屋租赁合同》于 2018年 3 月9 日解除,A公司向X中心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20 年 1 月 13 日,X中心以A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XX区人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XX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2月11日裁定受理该案,经核查X中心为唯一债权人。2020 年 9月 21 日,X中心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款约定: 对A公司租赁X中心XX路 (原X市场) 房屋及A公司进行改扩建设施设备(含土建)的资产,双方确认: 以XX路 (原X市场 ) 房屋的 92 年建筑竣工图纸、房屋产权证及设备移交清单为基础,上述资料中载明的房屋及设备归X中心所有:上述资料以外的改扩建设施设备(含土建) 归A公司所有(附A公司投入清单)。上述添附资产虽归A公司所有,但A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阻止X中心占有、使用、出租XX路(原X市场 ) 房屋及行使物权。第五款约定: 对A公司租赁X中心XX路 ( 原X市场 ) 房屋后进行的装饰装修: (1) 涉及原次承租人李园园、林幼红、吴九平、李可利、朱新华承租房屋的装饰装修,归X中心所有; (2)除上述次承租人以外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与X中心 无关,由A公司负责处置,因此出现的争议亦由A公司承担。2020年 10 月9日,XX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0) 浙 0402 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认可A公司与X中心于 2020 年9 月 21 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终结A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 7月 20 日,嘉兴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嘉兴市XX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 南政发X 号 ),对人民公园地块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0年 12 月 31 日,XX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与X中心签订《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 货币补偿协议) 》 (编号: X ),约定: XX区住建局因公共利益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根据人民公园地块征收,南政发X 号实施房屋征收。房屋坐落嘉兴市XX路东门菜场,所有权证编号为嘉禾字第 00183887 号,土地证号为嘉土国用 (2006)第 252966号。房屋为混合结构,总层数 3 层,建筑面积 10856.67 平方米,涉及用途商业。被征收房屋等补偿金额为: 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125462201 元、附属物补偿金额 15796890 元、装修物补偿金额10947055 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 6273110.05 元、搬迁补偿金额 163450.05 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额 12546220.10 元,以上总金额为 171188926.20 元。同时约定: X中心应在 2021年 3 月 26 日前搬迁完毕并腾空被征收房屋交由征收部门验收确认XX区住建局于 2021 年 4 月8 日前在X中心按约定方式并携带相应证照的条件下支付上述款项。
2021 年 3 月 26日,X中心将涉案房屋移交征收单位,该房屋于 2021 年 3 月 26 日起至 4 月上旬被拆除。
另,2021 年 8 月 26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之诉,经过审理,法院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作出 ( 2021)浙 0402 行初 46 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年7月 27 日作出 (2022) 浙 0402 行终 90 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法院作出的 (2021) 浙 0402 行初 46 号行政判决。两裁判文书现均已生效。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在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中,若其他主体对被征收房屋存在不可分割的添附,该征收补偿行为就有可能对该主体基于添附、装饰物等造成有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定该主体与征收补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第三人的同意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扩建及装饰装修,原告的改扩建及装饰装修对原房屋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添附,该添附已成为被告对案涉房屋所做征收补偿的一部分,原告与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协议为行政协议,其虽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但仍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对其合法性审查仍应根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中包含了原告改扩建及装饰装修部分的事实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与第三人就被征收房屋整体补偿达成案涉协议,并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径行支付给第三人,在征收补偿的实体处理及程序权利保障上均将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作出案涉行政协议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嘉兴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嘉兴市X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签订的《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货币补偿协议)》 (编号: X)。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嘉兴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 嘉兴市XX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X支行,帐号为: 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