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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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刘艳红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5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XX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连带赔偿被上诉人94082.03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仅雇佣刘X从事搬运工作,并未雇佣其驾驶机动车,并不知其有无驾驶资格,不应对刘X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应与刘X对李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也是过错极小,与刘X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划分具体责任,不应笼统判决与刘X承担连带责任。

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辩称,刘X作为上诉人的雇工,其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该由雇主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4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5707.34元、误工费19387.4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709.21元。扣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王X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余额219709.21元,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219709.21元,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12时30分许,刘X无证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平阳XX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区手机批发市场”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李X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12时30分许,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平阳XX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区手机批发市场”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李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第3702141XXXX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肩背部皮肤挫擦伤,身体多处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44502.67元(其中1922元系被告王X支付,且未包含在王X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中)。原告出院后,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39元。原告还购买药品花费126.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5368.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X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右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X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原告提交护理人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宋XX陪护,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90天的护理费15707.34元(63702元/年÷365天×90天)。原告还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150天的误工费19387.4元(47176元/年÷365天×150天)。原告父亲系袁XX,1933年5月27日生。原告母亲孙XX已去世,袁XX与孙XX夫妇仅生育子女一人。李X与丈夫宋XX于200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宋X。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其父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627.6元(袁XX32890元/年×5年×12%÷1人+宋X32890元×4年×12%÷2人)。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刘XX驾驶鲁B×××××号车辆肇事的司机,王X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刘XX王X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22元,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1XXXX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刘X作为直接侵权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王X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刘X的雇主,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且其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依法应与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XX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X、王X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22元、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5368.0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27.6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8.4元(121960.8元+2762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法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支持其80天的护理费10554.23元(68791元/年×70%÷365天×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法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140天的误工费8913.33元(1910元/月÷30天×1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3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8913.33元,护理费10554.23元,残疾赔偿金149588.4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4004.03元。该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4004.03元,应当由刘X、王XX带赔偿,扣除王X已经支付的9922元,刘X、王X尚应连带赔偿原告94082.03元。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刘X、王XX带赔偿李X经济损失94082.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刘XX其雇员,刘X驾驶的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其与刘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艳红,拥有专业的法学理论知识,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验丰富。有着丰富的诉讼、非诉经验,专注于民、商事领域纠纷的解决。其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