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确立了资本认缴制。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法定出资期限,扩大了股东的自治权限,激发了市场活力。然而注册资本认缴制无疑弱化了资本对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将主要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方面进行探析。
一、实务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救济路径
(一)起诉阶段,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起诉公司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未进入执行阶段,不符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均未被法院支持;
(二)执行阶段,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债权人的追加申请被驳回后,将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单独起诉股东。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之司法实践
情形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如下: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案例】某公司与黄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案
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是股东丧失认缴期限利益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故被告黄某应当向贸科公司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情形二: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关于公司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案例】某工公司诉韦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对股东来讲,由于出资对象是公司,尽管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一旦公司解散,则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视为届满,股东应当履行该出资义务。因公司已进入清算状态,股东认缴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提前到期。公司是否有盈余分配需要清算组清算后才能得到结论,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出资义务,清算组要求上诉人补足出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韦某所获分配利润足以覆盖出资金额,也不能免除出资义务。
综上,情形一“破产”与情形二“解散”相较,破产清算属于司法清算,而解散清算属于自愿清算或行政清算。破产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不追缴股东出资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论认缴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所有认缴出资必须实缴到位。解散只是将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并不意味着股东必须将所有未缴纳出资缴纳到位。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将认缴出资纳入清算财产相抵扣后,其并不需要再行实缴出资就可以清偿公司债务,则此时其可以无需再实缴出资;
情形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关于“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应当完成的调查事项作了规定。
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关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案例】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相关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且因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四、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此处的“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恶意延期”,应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是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时既存的债权;
2、系股东故意规避偿债义务而为之。
【案例】裁判要旨,股东明知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恶意利用期限利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情形三、情形四属《九民纪要》首次确立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的裁判精神,在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执行不能”和“恶意延期”两类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法律建议
一、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建议
1、作出商业交易的决策时,需对交易相对方公司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了解交易相对方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及实缴情况及认缴期限。
2、向法院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债权的请求主体为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及时维权,取得债权得以确认的法律文书。若符合上述情形,在执行阶段,追加未届实缴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3、若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至但仍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则债权人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对投资人或公司股东的法律建议
1、投资人对公司进行初始投资或增资时,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认缴出资、确定认缴期限。虽然我国已建立了资本认缴制,但仍鼓励投资人全面实缴或者部分实缴。
2、在公司对外债务形成后,评估公司的商业前景和偿债能力,作出合理的规划。若在债务形成后推迟出资期限或不合理地退出公司,易被认定为具有利用公司资本认缴制逃避债务的恶意。
3、即使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被法院认定加速到期,公司股东也仅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结 语
“认缴”并非只认不缴,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面临“加速到期”的风险,投资者应当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理性选择注册资本及认缴期限,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为企业的发展和融资留足空间。另外,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不妨考虑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从而争取能够更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张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