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涵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本质上是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经济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
1、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焦点问题法律释义
1、被害人等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①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②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判决也可以告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
③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可以调解;不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
④一审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提起,可以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2、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情况时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问题。
该部分应与民事诉讼规定一致,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诉讼过程中法人因发生合并和分立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分立后新成立的法人共同作为诉讼承担者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法人被撤销的,由决定撤销的主管单位作为诉讼承担者。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组织终止的,由接受管理其财产的组织承继诉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村企业和街道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诉讼权利义务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担。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分立、合并、终止的情况下,其原组织的名义已不复存在,但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仍然存在,其由分立、合并所产生的新的组织或终止后的原组织的主管部门作为其债权债务的继受者,按照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有权提起诉讼。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4.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现行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简言之,一类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另一类是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造成残疾的),丧葬费(造成死亡的)等。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通常高达七八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一直是争议焦点、难点。
2003年之前,将“两金”理解为精神损失,均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首次明确“两金”属于物质损失。但是,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些地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赔“两金”,导致“空判”问题突出、调解难度增大,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2012年解释》制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两金”问题作了重点审议、研究,明确“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例外: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
民事诉讼的提起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
张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