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学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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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者:申学敏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8日 2197人看过 举报

2022-03-28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王某在某快递公司一快递站点担任送货司机。某日上午11时15分,王某驾驶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某通快递货车去接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撞到,导致马某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据悉,该肇事车辆在当日上午10时45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但两份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却分别为当日上午12时以及次日0时。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恰恰在车辆投保后,保险期间开始前。


【争议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约定应当经双方达成合意,而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保险行业惯例,系保险人单方制定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效力附期限已经过双方达成合意进行举证,故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投保并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即时生效。同时,设立责任保险的目的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后能将其应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此时如认定未经达成合意的附期限生效条款成立将出现与投保人预期不符情况,尤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不能即时生效将导致出现保险“空白期”,在此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主向保险公司交纳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费之时,应视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且“延期生效时间”的约定未经投保人同意,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条款,故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双方的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交费时即时生效。

在律师的代理下,本案经过两审终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使委托人最终通过诉讼手段得到了应有的经济赔偿。


【律师点评】

在当今社会,私家车普及到每家每户,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每天都在发生。对于车主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它既能保障在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第一时间得到应有的赔偿,也能减轻肇事车主的赔偿压力。因此,车主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一定要注意在保险期限到期之前及时续保,不能让机动车发生断保情况。同时,在投保时也要注意保险合同中对己方不利的格式条款,必要时应咨询律师,以防止发生被保险公司“套路”的情形。一旦发生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应在律师的指导下保存证据,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申学敏,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22111399492,深耕法律实务近十年,始终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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