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5月1日之前,销售一般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是17%;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再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增值税税率的降低虽然切切实实为企业带来了裨益,但却引起了一定争议。笔者就遇到过四起案件,合同签订时和争议发生时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双方就增值税降低后,买方应付价款是否应该调整产生了争议。
二、买卖合同内关于增值税的不同约定
在交易过程中,我们从增值税发票中可以明显看到增值税是一个价外税。但在各类合同中,对于价格是否含税,却有不同的约定。
第一类合同可能约定,“本合同项下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元”,虽然明确了价格中包含增值税,但却未明确包含增值税的税率。
第二类合同则可能约定“本合同项下总价款为人民币***元,其中包含17%的增值税”。
还有一类合同,则可能会明确不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以及含税总价。
实践中,通常发生争议的是第二类合同。
三、不同的司法观点
税率变化是否导致价格调整,目前司法观点尚不统一,尚未实现同案同判,仅仅以江苏省为例,就有部分法院支持了买方调整价款的要求,另一些法院则未予支持。
1. 不支持的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发布的一篇题为《增值税税率变更,合同价款是否可以调整?》的文章中,甲公司与一公司约定,合同总价264万元,货款付清后卖方提供16%的税点发票,后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买方起诉卖方要求返还税差。作者认为“本案中,增值税的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为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不构成情势变更。甲公司要求减少合同价款依据不足,合同价款仍应以原约定的264万元为准。乙公司在甲公司未付清尾款的情况下拒绝开具发票于法有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08民终3924号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中,买方也提出要求扣减价款。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至于立创公司因税率降低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税金差额问题。从增值税的性质看,正先公司在销售涉案设备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因销售产品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经营成本之一,增值税税率无论是下调或者是上调,均与立创公司无涉,并不能影响业已确定的货款总额。同时采购合同中虽约定设备价款为含税价,但并未约定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因税率降低而产生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故立创公司主张扣除136911.5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支持的案例
部分案例中,法院也支持了买方要求调减价款的规定,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卖方明确同意;有些法院则简单粗暴未经过任何说理直接支持;也有的案例中,是因为卖方履行开票义务延迟,则支持了买方调减价格的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113民初5095号原告南京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汉光翊航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中,卖方同意了调减价款的要求,因此,法院认为“关于应付货款数额,汉光翊航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宇业公司退还3%差额税率的款项,宇业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将税率差额部分从本诉诉请的货款本金中扣除,将本诉诉请的货款调整至78208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1202民初724号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住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住信公司主张增值税税率降低,应调减货款总价。本院认为,该主张应作为抗辩意见,而非反诉请求。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应向住信公司开具16%的发票,说明案涉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16%的税金。现由于增值税税率已由16%调整为13%,腾达公司也已按照13%的税率向住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约定的16%相差3%的税费,该税费差价原告腾达公司应退还被告住信公司,因住信公司仍欠付腾达公司货款,故该税费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合同总价款为2060000元,3%计算为61800元,现住信公司要求减少价款500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扣减,住信公司还应给付腾达公司货款30000元。 ”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583民初3182号昆山绿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能量驱动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从义务由销售方履行。被告未开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违反了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开票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按未开具发票金额64000元的13%计算未能抵扣的税金损失8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64000元货款增值税税率降低部分损失,因双方原约定的价款按税率17%计算,明确了税金部分,且系卖方未及时开票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产生的税金损失,故税率降低部分损失256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四、笔者观点
对于增值税税率变化是否影响价款,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对税率变化是否影响价款有所约定,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对相关的价格调整达成合意,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
其次,应当辨析在此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开票时税率发生变化是出于卖方延迟履行开票义务,那么对于买方而言,可抵扣的进项税就减少了,客观存在一定损失,此时应当将税差利益分配给买方为宜;如果开票时税率发生变化是因为买方延迟付款,那么不应令买方在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此时应当将税差利益分配给卖方。
第三,对于不存在违约行为,单纯在交易过程中税率发生变化的情况,应当从增值税的性质来看是否应当调整价款。
就增值税的性质而言,增值税首先是价外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虽然征求意见稿尚未颁布,但是可以明确看出,就财税的基本原理,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本身并不是商品价款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卖方应得的利益。
另外一个方面,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和负税人并不是同一方。理论上而言,卖方不过是代收代缴增值税,实际上是为增值税买单的是买方。既然增值税不是价格的组成部分,实际上负担增值税的也是买方,那么增值税税率变化了,自然含税总价应当对应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