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往往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约定来阻却强制执行,那我们就需要探究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法律性质,进而分析确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约定能否排除执行。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分割约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通过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约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只是欠缺登记生效的要件,作为无过错方的案外人可以主张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约定,案外人取得了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至于能否对抗基于金钱之债的债权请求权,应视情况而定,既要考虑到该请求权形成的时间,也要考虑到案外人是否善意。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属于财产清算协议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房产归属做出的约定,是对于财产的一种清算,《法国民法典》中有关于夫妻财产制婚姻解体时的清算契约的规定。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的签订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且没有损害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该离婚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依据我国物权公示原则,该协议对于房产的分割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一般仅在夫妻内部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小编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结合以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性质:(1)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非金钱债权,且系基于赠与合同等无偿合同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那么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来排除强制执行,因为无偿合同中申请执行人并未取得信赖利益,无权对抗依据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取得权利的案外人;(2)若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该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仅具有一般的排他性,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其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之债,故可排除强制执行;(3)若申请执行人基于金钱之债对不动产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其他法定优先地位的权利,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优先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权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实务中,存在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恶意将名下房产转移,签订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于此情形下,案外人当然无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权利取得时间的审查,不能仅仅要求查封房产的日期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而要从,以强制执行的债权产生时间、离婚协议产生时间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判断离婚协议当事人的主观善意与否,进而确定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对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便已经合法地占有了该房屋,可排除强制执行。同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占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要求在查封前案外人已经占有不动产,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四、对子女生存权益的保障: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系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权益,在此前案外人(即未成年子女)已实际占有房产,且无其他可居住房产,从保障子女生存权益出发,宜认定子女生存权益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参见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州市某公司诉李某远,第三人朱某、邓某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红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某公司对邓某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薛清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