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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仇国凤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应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国凤,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47.89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其公司财务项某某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予归还。2021年11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陈某某应某处借到现金20000元,承诺于2021年1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从2021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违约利息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的利息1847.89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47.89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仇国凤律师,毕业于宁波大学,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人身损害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工伤赔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9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