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苏某是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苏某的岗位为电气主管,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8年10月9日,该公司人事部向苏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将苏某调整至制造部门,工资调整为4900元,并称这是公司决定。苏某以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苏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公司是因为组织架构调整,才对苏某岗位和月工资进行调整,这是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无不当。
处理结果
仲裁庭裁决该公司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
焦点分析
有观点认为,《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所以,企业可以对劳动者的岗位和薪资进行包括降职降薪在内的调整。苏某因被降职降薪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自愿辞职,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也有的观点认为,《劳动法》第47条的出发点是激发企业活力,保障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工资制度的权利。这一规定并不是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单方降职降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即使企业因经营状况和生产效益情况变化,需要对劳动者的薪资水平进行调整,也应遵循《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程序。《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该公司与苏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苏某的岗位为电气主管,月薪9000元,而调整后的岗位和薪资已有实质变更且大幅度降低了劳动者待遇,正常情况下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退一步讲,即使用人单位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变动,需要调整劳动者岗位和薪资的,也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该公司对苏某的岗位和薪资进行调整,未证明合理性。
最终,仲裁委审理后也采纳了此观点,认为该公司滥用经营管理自主权对员工进行降职降薪,已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苏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