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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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行使代为追偿权向醉酒非机动车驾驶者追偿

发布者:梁宝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31日 905人看过 举报

2025-10-31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

2024年 6 月 12 日 21 时 28分,某XX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沿 310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交叉路口时,与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醉酒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3 年 12 月 12 日,XX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约定车辆定损 126000 元,推定全损,车

辆残值 22000 元,残值归保险公司。2024 年 12 月 30

日,保险公司支付XX公司104000 元。XX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费用 72800 元。

二、在被告醉酒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情形下,是否要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流观点,被告不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部分省份的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请,为什么该保险公司会提起本诉呢?在开庭之前和对方代理人沟通,如果该事故发生在江苏,保险公司不会起诉了,因为他们知道江苏法院不会支持该保险公司的诉请。但该事故发生在这个省份,据他们了解,保险公司胜率很高。为此,我找了当地法院相关案例来研究(只找到多年前的案例),有判例是支持保险公司。检索该省最近一两年的判例发现,裁判风向有变,该省多个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均是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随后与主审法官多次沟通,并提交相关案例。

我方答辩:

1.被告作为弱势的一方,机动车应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的醉酒驾驶行为,应由行政法规或刑法等法律对其进行惩处,交警部门已经对其进行罚款、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行政处罚,不宜重复性评价再让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代理人通过检索**省2024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不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绝对多数主流观点(包括并不限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附8份案例材料)。

3.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案发地的相关保险公司很少有向非机动车追偿案件发生,如允许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或行人追偿,容易引起法律风险,使该类案件量增加。

4.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享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主张赔偿事故车辆财产损失权利,原告不具有代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属非机动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权利,非机动车一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主张赔偿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权利。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针对本案不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故意行为所为,因机动车一方不享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基础。

5.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应当予以酌减。因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对于原告推定全损和残值的金额均由异议,原告自己随意评估,与机动车所有人私下协商达成《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向其支付104000元的赔偿款,存在故意处置车辆、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同时,案涉机动车推定全损为126000元,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前提条件为严重损毁无法修复、修复费用过高、丧失原有用途或价值等,案涉机动车并不符合推定全损的前提条件。

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非机动车一方应赔偿机动车一方。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系非机动车,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或存在故意行为,故,被告对机动车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行使代为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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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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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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