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晶晶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4日 1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3月29日,在一居民楼内,被告人孙先生以1200元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先生,2022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2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7月1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律师为被告委托辩护人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2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先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先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价格向张XX、李XX售卖冰毒约0.4克。
2.2020年3月30日,在一居民楼内,被告人孙先生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XX、李XX售卖冰毒约0.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说明、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孙先生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先生明知是毒品仍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先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先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先生自愿认罪认罚,贩卖毒品数量未达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孙先生家庭负担较重,且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建议对被告人孙先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先生违法所得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说明、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孙先生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先生明知是毒品仍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先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先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先生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孙先生自愿认罪认罚、贩卖毒品的数量未达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其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先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先生违法所得2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