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邹鹏|时间:2024年11月20日|14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宜昌F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因被告吕某未支付碎石货款而将其诉至法院。
F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支付货款29114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一年期LPR)的1.5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F公司于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碎石,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吕某收到货物后,于2022年6月29日向第三人孙某(F公司股东)出具了金额为291146元的《欠条》。原告认为,其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
被告吕某辩称,他只认识F公司的供销员王某,碎石采购事宜均是与王某对接沟通,因此只承认欠付王某碎石款,不欠付原告货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吕某在碎石采购过程中一直与王某对接沟通,且《欠条》载明的债权方为孙某,但从F公司提交的货物称重计量单、出货单、对票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碎石供货方实为F公司。孙某作为《欠条》载明的债权方,对供货方为F公司不持异议,并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与F公司,由F公司持债权凭证向吕某主张权利。
法院认定与吕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F公司,F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吕某应按约支付货款。吕某对总货款金额291146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已向王某支付1万元并且用混凝土抵债63360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支持F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8月6日)起以所欠货款2911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收逾期付款利息。
1.合同关系的确认:法院通过审查货物称重计量单、出货单、对票结算单等证据,确认F公司为实际供货方,与吕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2.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吕某对总货款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3.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宜昌F建材有限公司成功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吕某支付货款2911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一个胜诉案例,强调了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和逾期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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