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段仪泽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诉称:2022年7月本人经被申请人录用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前台经理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按照 6000 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于当月 7日正式上岗,被申请人于8月15 日发放了7月份的工资,后期仅仅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后再无下文,期间本人多次就签订合同、支付剩余工资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至今无果,被申请人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现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 2022年7月 7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31838.7元; 2、支付2022年8月13 日至2022年12月15日拖欠的工资21259元及拖欠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工资报酬的 50%的赔偿金 10629.5 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 12月 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 2022年7月15日报到上班,与张某父亲张某某约定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他表现不好,张某父亲张某某交代试用期结束后让申请人回家,准备不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在试用期内因疫情将申请人封闭在了酒店。张某父亲张某某在酒店突发心脏病,申请人没有积极联系送医也没有通知家人,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无论从员工还是一个普通人,申请人都不是一个热心、体谅他人、为酒店分忧的人,申请人完全因疫情滞留在酒店。申请人首月工作 25 天,酒店就封闭了酒店给申请人发了试用期工资 1661 元 (4000 元/月 )。张某2022年11月29日、2022年 12月16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给申请人各 2000 元,张某父亲张某某还给申请人2000元备用金,支付共计 7661 元。而在疫情期间,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按照相关规定酒店只发放生活费,应支付申请人共计 6421 元,两者相差 1240 元,申请人应当说明合理用途否则是不当得利。酒店不拖欠申请人工资,也不存在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赔偿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处原负责人张某某招聘于 2022 年 7月入职从事前厅经理工作,被申请人重新装修后于2022年7月15日开业,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至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因疫情 2022年8月10日至12月4日处于静态管理期间,申请人该期间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吃住被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复工复产,申请人2022年 12月5日至12月15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后再未上班。
另查,被申请人处原负责人张某某给申请人支付备用金2000元,张某某2022年10月13日去世后,被申请人由其女儿张某负责。张某2022年8月 1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工资4838.70元,2022年10月1日支付2022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 1741元,2022年11月28日支付生活费 2000 元,2022年12月16日支付工资2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 2022年8月至 12月《某酒店员工考勤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老板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里面的截图》,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段良斌试用期工资及由其生活费支付情况》《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晚报融媒·帮您办]法治助企纾困律师集中答疑》《照片》《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处实际负责人张某与申请人微信转账截图》、王某证人证言、李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立卷为证。
本委认为:1、关于确认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适格的主体,被申请人负责人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申请人工资的行为表明申请人从事的是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前厅经理是被申请人作为酒店常见的工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张某2022年8月 15 日微信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工资 4838.70 元,可以证实申请人2022年7月7日入职,月工资为 6000 元的事实,被申请人证人王小民称申请人 2022年 12月15日离开酒店与申请人陈述离职时间一致,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2022年7月7日至 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未订立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其他书面材料。被申请人 2022年 8月 10 日至12月 4 日期间因疫情静态管理,申请人未正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7日至8月9日、12月5日至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034.5元(6000元/月=21.75天X11天)。
3、关于工资: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做好减负稳岗扩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九) 疫情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第一个工资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全体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发放生活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13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故本委按照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 1700 元核算,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工资 2873.4 元(1700 元/月70%X3个月+1700元/月X70%=21.75天X15天+6000元/月-21.75天X9 天-4000 元)。
4、关于拖欠工资 50%的赔偿金: 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而被申请人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50%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做好减负稳岗扩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相关法律规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7月7日至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7日至8月9日12月5日至 12月15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034.5 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3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剩余工资 2873.4 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