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旭,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细石头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普洱市思茅区。现羁押在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10日,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可,男,199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张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张某1,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与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张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因涉案被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旭,被告XX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可、尧宗梁,被告倪某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宁洱***与XX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XX公司偿还宁洱***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2.判令XX公司向宁洱***支付利息456225.52元(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0日,以上利息包含截止2019年11月20日前未归还的借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银行系统计算金额为准)。本息合计12456225.52元;3.判令宁洱***对王某某、张某某提供抵押的编号云(2018)普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思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房产证》(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普洱市房房权证普房字第**房产证》(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项下房屋和土地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XX公司股东倪某某、张某1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该笔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XX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张某1共同承担宁洱***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以代理协议和支付凭证为准)及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XX公司因生产投入资金缺口,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后,向宁洱***提出借款申请。经宁洱***审批同意后,宁洱***与XX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XX公司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石料,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借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确定的固定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利率以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确认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为准,且对罚息、复利、借款担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在合同第11.2.1项具体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1.3.4项具体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为保证借款的偿还,抵押人王某某、张某某与宁洱***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05011714180724210000002),以登记在王某某、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为XX公司与宁洱***在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期间签订借款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宁洱***通过办理相应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云(2018)普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依法对王某某、张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土地取得优先受偿权。经XX公司提出提款申请后,宁洱***于2018年7月25日放款1200万元。该《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用途为购石料,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至2019年7月25日到期,按月付息。现该借款借期已经届满,XX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宁洱***多次向借款人XX公司、抵押人王某某、张某某催收借款本息,XX公司至今仍未配合清偿。截止2019年11月20日,XX公司尚欠宁洱***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尚欠利息456225.52元,本息合计12456225.52元,已经出现合同约定的宁洱***可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一次性清偿未偿还本息的情形。XX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倪某某认缴出资102万元占股51%,股东张某1认缴出资98万元,占股49%。因XX公司股东倪某某、张某1均为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完成出资,XX公司股东倪某某、张某1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该笔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贷款是帮别人贷的,王某某需要钱要XX公司帮忙贷款,贷出来以后当天就打款给王某某,利息约定好每个月20号之前会通知XX公司交多少钱,算出来配合XX公司的财务,由王某某打款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来偿还给银行。
王某某答辩称:对担保没有意见,但是不是帮我贷款的,贷款是他们贷,然后我又跟他们公司借钱。
张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期限是三年,到2021年的7月21日到期,所以宁洱***要求解除合同即偿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宁洱***借款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限制借款人的义务,依法应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约定的上浮70%以及所谓的逾期再加50%是明显过高的。本案而言,相应的本金、利息已经是还到了2019年的10月份,而宁洱***其实在12月就起诉了,使得在8月份以后又擅自调整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一个固定的利息。因宁洱***起诉未能及时还款,所以我们认为其应该驳回宁洱***的相应的诉讼请求。宁洱***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为我们国家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制度,而且本案其实案情简单,不应该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
倪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三年到期,提前解除合同我们认为不合适,宁洱***的利率浮动较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张某1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洱***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二、《股东会决议》1份、《授信申请》
1份、《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
《签字现场照片》1份;三、《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2份、《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现场签字照片》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四、《抵质押入库出账通知书》2份、《提款申请书》1份、《用款计划及声明》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石灰供需合同》1份、《低硅土买卖合同》1份、《转账支票》2份、《储蓄存款凭证》2份、《贷款出账通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五、《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台账》1份;六、《民商事案件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协议》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经质证,XX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张某1、倪某某对于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张某1、倪某某对于第二组证据至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宁洱***提交的二至六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宁洱***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XX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张某1、倪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一、同意公司向宁洱***申请1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用途为流动资金;二、拟用王某某、张某某名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房产(含土地使用权)为XX公司向宁洱***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8年7月24日XX公司与宁洱***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借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确定的固定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利率以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确认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为准,且对罚息、复利、借款担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宁洱***依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XX公司转入借款1200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
2018年7月24日,王某某和张某某签署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自愿用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XX公司在宁洱***贷款作抵押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7月24日宁洱***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501171418072421000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债权本金为对XX公司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间发生的最高额1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思国用(2014)第××号,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201104743-1、-2号)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日,普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云(2018)普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7月25日,宁洱***向XX公司提供1200万元借款。截止2019年11月20日,XX公司尚欠宁洱***本金12000000.00元,利息456225.52元,本息合计12456225.52元。
2019年12月8日,宁洱***与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宁洱***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开具10万元的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倪某某认缴出资102万元占股51%,股东张某1认缴出资98万元,占股49%。XX公司股东倪某某、张某1均为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宁洱***与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王某某与宁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涉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对XX公司向宁洱***借款的本金数额、利息、复利、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XX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宁洱***的1200万元本金,该借款合同已生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11.2.1项具体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1.2.7项具体约定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等(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异常变动、失踪、失联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本案中王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11.3.4项规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案中宁洱***有权采取宣布《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经庭审,XX公司对尚欠付宁洱***借款本金120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0日的借期利息、罚息和复利456225.52元无异议,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宁洱***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张某某的财产设定抵押的问题。本案王某某、张某某以二人共有的土地及房屋,为涉案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经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成立。故宁洱***有权就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宁洱***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XX公司股东倪某某、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属于认缴制,股东张某1和倪某某未完成实际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XX公司股东倪某某未缴纳其认缴的102万元资金,股东张某1未缴纳其认缴的98万元资金,宁洱***请求倪某某、张某1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根据宁洱***提交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以及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洱***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宁洱***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与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11月20日止利息456225.52元。并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倪某某在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未实缴的注册资本10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1在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未实缴的注册资本9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对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
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云(2018)普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37元,由被告宁洱XX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张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张明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