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韦律师代理被告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被告:员工甲
第三人:总公司(天津)、项目合作方(海口)
工伤事实
2023年7月4日,员工甲在工地作业时左手小指骨折,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
停工留薪期:2023年7月4日至9月3日。
争议焦点
工资标准(实际发放金额 vs. 行业工资中位数)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及支付条件
二、原告主张
工资标准:员工甲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银行流水为证),仲裁按5550元/月计算错误。
停工留薪期工资:员工甲自愿返岗上班,不应支付;若需支付,应按3200元/月计算。
一次性补助金:劳动关系未解除,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伤残补助金应按3200元×7个月=22400元计算。
三、被告抗辩
工资标准:仲裁认定5550元/月合理(参照南宁市XX业工资中位数)。
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补发11100元(5550元×2个月)。
一次性补助金: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4日解除,分公司未缴工伤保险,应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0元×9个月=499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0元×7个月=3885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0元×7个月=38850元
四、法院认定
工资标准:双方均未充分举证,采纳仲裁认定的5550元/月(参照南宁市XX业工资中位数标准)。
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公司证据(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员工甲实际返岗,应支付11100元。
一次性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5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0元
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2023年9月4日)解除。
分公司未缴工伤保险,需承担全部责任:
五、判决结果
分公司支付:
停工留薪期工资:1110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5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5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741.04元
第三人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项目合作方不担责。
驳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分公司负担。
六、裁判要点
工资标准争议:用人单位未举证工资构成时,可参照行业工资指导价位。
停工留薪期: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一次性补助金支付条件:劳动关系解除后,即使劳动者未主动提出,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的,仍需承担全部补助金责任。
案例价值: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及用人单位未参保的法律责任,强调用人单位在工资举证中的义务。
韦欣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