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韦律师代理被申请人。
案件背景:
本案例涉及一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劳动报酬争议而产生纠纷。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负责空调销售工作,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空调提成40000元。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负责空调销售工作,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空调提成40000元。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的空调提成40000元。
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负责贺州市、桂林市区域,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底薪3500元加提成。被申请人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加冰箱洗衣机提成。
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有负责空调销售工作,被申请人应支付其空调提成4000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不负责空调销售,仅负责冰箱洗衣机销售。
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负责空调销售,仅负责冰箱洗衣机销售。
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包括工资表、提成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应发底薪、提成数额,申请人负责的冰箱洗衣机销售业绩、提成比例、应发提成数额等。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空调提成的主张。
仲裁委员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申请人的工作业绩的情况应有所掌握和管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已完成关于申请人工作期间工作业绩及应发提成、已发提成的举证义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发放其空调提成4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空调提成的主张。被申请人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加冰箱洗衣机提成,恰好证明空调销售并不属于申请人的职责范围。
综上,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空调提成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结论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空调提成的主张,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不予支持其请求。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也应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韦欣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