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8日,原告于某某在被告倪某某处购买设备,被告倪某某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发货,原告于某某按约定向被告倪某某支付货款16000元,但被告倪某某一直未发货。原告于某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160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返还货款,不能简单的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的合同义务是被告应当交付设备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被告倪某某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处理。
夏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