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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被告变原告,怎么回事?

发布者:肖仲鹏|时间:2023年05月09日|8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1 年10月 15 日,原告C电气公司与河北省A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河北省A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M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110KV 变电站 PC 工程中土建工程及电装工程分包给原告C电气施工。后原告将其中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P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P劳务公司于 2021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双方于 2021 年11月22日补签了《工程A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荆州市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工程包干价款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 950000.00元)。工程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工程完成时间为 90 个有效工作日。付款方式:本工程分四次付款,前三次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 285000.00),第四次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95000.00),付款前需提供百分之一的普通发票......原告于 2021 年 11月 24 日通过案外人张某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支付20000 元、30000 元,其中20000 元为支付的专票税费。原告于 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285000 元,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285000元。2022年1月6日,被告因施工成本高而停止施工,双方于 2022 年1月 24 日协商解除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其工程款超付,要求被告返还,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对此有异议,同时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XX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 2022 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 2835469.66元,其中人工费为724751.37元,主材费为 1864805.18 元,胶合板模板材料费为77865.67元,其他辅材费为 116007.58 元,施工机具使用费为52039.86元。其中税金为 27824.78 元,规费为 98313.1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 50000 元。后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持疑问,本院于 2023 年1月 11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

2023 年2月1日,XX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回复函,将鉴定金额中的总价措施费(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金额单列其中总价措施费(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为 55670.31 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2961.46 元、规费 98313.12元、管理费10959584元、利润 76482.88 元。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 29060.31 元 ;
2、要求被告因阻碍原告施工的停工损失 18300 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请求】
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款项共计 993599元(工资 729490元、吊车租用费 58000 元、钢管租金 72695 元模板木方123702元、临建设施 1214 x8元/m=9712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600000 元,尚拖欠反诉原告 393599 元;
2、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因不当拆除给反诉人造成的材料损失 40000元;
3、请求确认工程A合同无效;
4、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后反诉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80734.48 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鉴定费5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C电气公司将其承接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P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A合同书》,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除提供劳务外,还提供了除主材外的其他辅材、设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该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合同包干价”95 万元,被告仅完成了不到60%的施工,鉴定机构却作出了970674 元的工程造价,该鉴定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鉴定不符合市场规律,未区分总包和分包价格。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 95 万元,双方在第一次庭审时均表示 95 万元仅指劳务费,对于增加的工作量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鉴定机构根据被告已完工工程量,依据市场信息价作出的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其已经明确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应归总包,不应将费用直接划入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委托XX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970664.48元,其中利润为 76482.88 元。关于利润,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约定的 95 万元仅指劳务费,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导致工程未完工,故本院酌定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

综上,本案工程款的价款为932423.04元,扣减原告已付的 60 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 332423.04 元。

关于鉴定费 50000 元。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此是因双方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进行明确约定,而反诉被告C电气公司对反诉原告P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有异议,故反诉原告申请是为了查明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此鉴定意见本院已采信作为认定所涉工程量价款的依据,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费用为被告支出,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 25000 元。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湖北C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湖北C电气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北P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332423.04 元

三、反诉被告湖北C电气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北P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 25000 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 984 元,减半收取 492 元,由原告湖北C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7804 元,减半收取 3902 元由反诉原告湖北P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572 元,反诉被告湖北C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3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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