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有风险,离婚需谨慎
夫妻在离婚时,一方豪情壮志的将自己婚前所有的或婚后所占的房屋份额留给孩子,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办理变更登记。离婚后悔不当初,那么这个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可以撤销吗?我们先看下面一个案例:
1991年纪某成与杨某华登记结婚,婚后同年生育一女纪某。2003年双方共同贷款购买了延庆楼房一套,尚有贷款未清偿,且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孩子所有,男方可以长期居住使用。2014年7月,纪某成将上述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抵押贷款。后纪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延庆县南菜园二区某号楼某室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接受赠与,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因诉争房屋尚有购房贷款及抵押贷款未还清,且已设立抵押权,暂不具备房产过户条件,故二被告应在符合房产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位于延庆县南菜园二区某号楼某室楼房归原告纪某所有,纪某成、杨某华,在上述房产符合过户条件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纪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婚姻案件中,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原《合同法》)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因夫妻间人身关系的解除导致财产的处分,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原《婚姻法》)中规定,不能简单适用合同编中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离婚协议》是自然人之间所达成的合同,当然适用于赠与合同。房屋未过户,可以行使,《民法典》合同编之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权。
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离婚协议不仅解决财产问题,更主要的是解除人身关系。其所强调的是夫妻在离婚这个特定的时间点对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约定。只不过双方在处分财产时还考虑到其他因素诸如孩子成长、父母的愧疚之情等,将财产留给了孩子。这样带有人身关系性质财产的流转,不能直接等同于合同编自然人之间的赠与。退一步讲,即使是赠与,也是带有强烈的道德性质,不可随意撤销。
第二,夫妻签订离婚协议时,念及子女的利益,双方也会作出一定的妥协。此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必会违背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往往会侵犯到孩子的既得利益。
因此,夫妻在对待离婚协议时一定要慎重,必要时也可以向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莫要赌气,否则“一失足成千古恨”。
参考案例
(2014)延民初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