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经济帮助”如何应用?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情况。其主要内容就是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所谓一日夫妻百日恩,其设立的初衷,无论是为了保障人权,还是作为离婚后消除夫妻抚养义务的一种延伸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主张。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大学在读。2003年原告家里拆迁,分得房屋两间。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若判决离婚,请求法庭考虑被告没有个人积蓄,夫妻无共同财产,离婚必将导致被告无法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儿子学业停止。被告无力租房且原告有能力提供房屋帮助,原告若坚持离婚,请求判决给予经济帮助即被告有权居住使用原告的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薛某可以一直居住原告一套房屋直至其再婚时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民法典》在《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基础上略作修改,增加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作为经济帮助的给付条件,同时删除“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表述,该表述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也就是说,目前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不再局限于提供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也可以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譬如租金帮助等。
虽然法律对于经济帮助中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上述第一案例中,由于因拆迁同时分得两套房那个屋,因此被告居住至再婚时止并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具有可执行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帮助认定较为严格,一般具有以下情形可认定:(1)一方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其个人财产也无力。如果在离婚时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或者庭审中主动提出愿意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也会的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房屋的居住使用,如果一方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且给出具体可操作的金额,考虑到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法院也可以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提供经济帮助,而并非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此,在夫妻只有一套房屋时,且都想单独居住的情况下,提供租金等经济帮助明显更利于解决双方居住的实际问题。
参考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3)黄民初字第37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
北京市西城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10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