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1000**********

  • 执业机构: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务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后的举证责任

发布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1245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9年,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劳务关系,在陈某某朋友的别墅院内进行清理修整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现场工友王某进行分配,赵某某在接到清理树枝的任务分配后不慎从高处跌落,赵某某起诉陈某某,要求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七万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是否是在完成工作内容时受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赵某某应当证明是陈某某指使其清理树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清理树枝的行为系陈某某所授权或者指使,赵某某未能证明其人身受到的损害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不予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观点

劳务关系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处理,则按普通民事争议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而工伤则员工无需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动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关系中,即便员工存在过错,但只要认定属于工伤,则用人单位就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工作中受伤,或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下,只有”(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才不能认定工伤,也即用人单位无需担责。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