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艳律师
谢艳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5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陕西-西安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遇到借款纠纷后,被告人拒不还款,故而银行起诉被告人至法院

发布者:谢艳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4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持有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2017年8月2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向原告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种类为快e贷,双方同时在网上订立《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柒万陆仟肆佰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12个月,即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该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不构成贷款人的放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同意以贷款申请过程中预留(或后续被告联系原告更改)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贷款账户发放贷款76400元。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刘龙军尚欠原告本金75939.98元,利息582.33元,罚息26206.97元,共计10272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939.98元,利息582.33元,罚息26206.97元,共计102729.28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75939.98元,利息582.33元,罚息26206.97元,共计102729.28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计1177.5元,由被告刘龙军负担被告持有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2017年8月2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向原告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种类为快e贷,双方同时在网上订立《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柒万陆仟肆佰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12个月,即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该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不构成贷款人的放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同意以贷款申请过程中预留(或后续被告联系原告更改)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贷款账户发放贷款76400元。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刘龙军尚欠原告本金75939.98元,利息582.33元,罚息26206.97元,共计10272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939.98元,利息582.33元,罚息26206.97元,共计102729.28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75939.98元,利息582.33元,罚息26206.97元,共计102729.28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计1177.5元,由被告刘龙军负担

谢艳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现执业于广东知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律所主任,从事法律相关工作9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广东知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7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