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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杜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东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费结算清单和证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在停运前三个月内收到的银行转账,这部分转账系由个人孙XX支付,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转账是其营业收入。即便该部分转账为其营业收入,该收入包含其经营成本,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被上诉人的收入应以其纳税证明来予以认定,且该部分收入也无法认定为事发前三个月的营业收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怠于维护自身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减损规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金额仅为7万元,且该车辆营运手续并非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根本无法预见到其行为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上诉人对超出合理预见的所谓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63052.8元,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按一审法院要求由案外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涉案运费的经办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案外人XX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却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运营损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明显矛盾。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了解到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车辆还多次进出益海(烟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上诉人也申请法院前去该公司调查取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营运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杜X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烟台通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业务清单、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本人的银行卡流水,证实被上诉人为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XX公司通过孙XX个人账户向其结算运费,且运输清单上载明的运费与其本人银行卡流水的对应关系也在一审中详细陈述过。通过运输清单可以看出,XX公司支付运费只对应该车当天的单程运输,不包括该车的返程收入,运输行业中没有空车返程的做法,返程时也会有相应的配货运输业务,而这部分收入足以支付该趟运输业务的成本,因此货车单程运费收入等于或低于该趟运输业务纯收入,被上诉人以停运前三个月的单程运费收入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基础是合情合理的。2、一审认定的停运时间符合客观事实。因为随车的营运手续所涉及的挂靠关系各方一直都是由上诉人维护交流,凭被上诉人个人能力无法联系解决新营运手续问题。2018年1月27日车辆被查,被上诉人第一时间联系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时协调解决车辆运营手续的问题,且按其要求于3月份到梁山县住了半个多月,一直未得到解决,直到被上诉人5月份起诉后,在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上诉人才协助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4日办理了新证,被上诉人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减损原则的适用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纵观本案全过程,被上诉人在车辆营运手续被查扣之后,是上诉人原因一直拖延办理至2018年6月才解决,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一直积极联系上诉人解决问题,被上诉人的损失会更大,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双方交易的是二手的牵引及半挂车,共计两个合同合计金额10.6万元,上诉人所称双方合同金额7万元与事实不符。三、虽然XX公司相关人员未到庭,但该公司安排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对,货运记录与银行汇款记录一一对应情况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作出说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不需XX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一审据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在XX公司进出从事运输不属实,且车辆进出该公司不代表从事货运业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罚款损失5000元、车辆保险损失4526.55元、车辆停运损失51200元、办证损失18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罚款损失5000元、车辆保险损失4526.55元、车辆停运损失63052.80元、办证损失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为售车方,原告为购车方,被告将车牌号为鲁H×××××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FXXX的挂车转让给原告,成交额分别为70000元、36000元;车辆在2017年3月4日11时00分之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即2017年3月4日11时00分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交给原告,该车不过户,丢失被告不负责;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协议尾部有“车款已付清,车辆已交接”的手写内容。
2018年1月27日,潍坊市坊子区XX向原告出具鲁坊交04罚[2018]0507C001XXXX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1月27日10时,潍坊市坊子区XX执法人员在206国道坊子XX对原告驾驶的鲁H×××××、鲁FXXX福田重型半挂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执法人员李XX、张XX向原告出示了《行政执法证》;检查中发现,该车运输牛奶从潍坊至烟台,原告无法提供鲁H×××××车的道路运输证,涉嫌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较重),执法人员对执法检查时的车货进行了拍照;经调查认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较重),主要证据有原告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份;以上事实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缴纳罚款5000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为鲁H×××××车辆办理了新的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针对此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购车方,被告为售车方,双方应恪守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是被告未履行《二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项下“被告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交给原告”之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内容为“证号为鲁交运管宁字370XXXX3897、业户名称为孙长帅、车辆号牌为鲁H-×××××(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证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运输证系假证,该运输证原件已于2018年1月27日由潍坊市坊子区XX查扣,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新的运输证。被告认可该照片打印件所拍摄的运输证与其交付给原告的运输证内容一致,但辩称其提供的运输证是真实有效的,其协助原告办理新的运输证是因为原告要求更换挂靠公司。
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二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与案外人梁山XX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梁山XX公司为原告提供车辆代理服务。原告对被告提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原告曾与梁山XX公司就车辆挂靠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签订协议;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起诉被告,即使原告与梁山XX公司签订车辆代理服务协议,也不能排除被告负有交付真实有效运输证的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依据《二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交给原告”之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运输证;而潍坊市坊子区XX向原告出具鲁坊交04罚[2018]0507C001XXXX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违法事实为“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较重)”,故被告对其向原告交付的运输证真实有效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对其协助原告办理新的运输证是因为原告要求更换挂靠公司之辩称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对因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合理损失的金额。
原告提交:1.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已向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缴纳罚款5000元。2.住宿费收据,拟证明为办理新的营运手续,原告在梁山县尚佳快捷宾馆住宿16天,住宿费90元/天,伙食费30元/天,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办证损失18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打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照片打印件、XX保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截屏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鲁H×××××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费为4480元,交纳车船税540元,共计5020元;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鲁H×××××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费为14100元;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鲁H×××××牵引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费为4480元,交纳车船税540元,共计5020元;被告未能依约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证导致鲁H×××××牵引车停运,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保险损失为(14100元+5020元)/360天*70天=3717.77元,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保险损失为5020元/360天*58天=808.78元,共计4526.55元。4.烟台通昌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烟台通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清单和证明、原告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为烟台通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公司通过孙XX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在停运前3个月的运费收入为44336元即月平均收入14778元,故自运输证查扣之日2018年1月27日至重新办理营运证之日2018年6月4日期间的运费收入损失为14778元/30日*128日=63052.80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潍坊市坊子区XX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被处以罚款的原因是其无法提供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而非如原告所述是因为营运证为假证,二者的处罚依据是不同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打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车辆保险费是车辆的必须费用且车辆商业保险是可以报停的,原告不应将车辆保险费列为损失;对XX保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烟台通昌物流有限公司与孙XX之间是何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的运费收入具有不稳定性。
被告提交:1.车辆代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梁山XX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服务代理关系。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费用用于办理运输证。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以证明鲁H×××××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告想要重新办理运输证、保险报停都需要通过被告向梁山XX公司进行交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用于重新办理运输证时交纳续保押金5000元和违章清零保证金3000元,而非是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续保押金、违章清零保证金符合条件均可以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购买鲁H×××××车辆是为了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运输证,产生的原告被罚没5000元、重新办证费用1800元、车辆交强险保费损失808.78元(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4日)、车辆无法进行经营性活动期间的停运损失63052.80元,均属于被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罚款损失5000元、交强险保费损失808.78元、车辆停运损失63052.80元、办证损失18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车辆交强险保费损失976.11元和商业险保费损失2741.66元,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该期间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对车辆商业险进行报停,故车辆商业险保费损失系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费用用于办理运输证,原告认可该款项用于重新办理运输证时交纳续保押金5000元和违章清零保证金3000元,法院考虑保证金的性质,认为该款项应自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判决:一、限被告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XX交通罚款损失5000元、交强险保费损失808.78元、车辆停运损失63052.80元、办证损失1800元,扣除被告邹XX已赔偿的8000元后为62661.58元。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从XX公司电脑所拍关于被上诉人所属鲁H×××××车辆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6月期间进出高速路口通行记录的打印件两张,从该记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车辆在进入高速路口时总重量大部分在40吨以上,满车去空车回,几乎满车次数与空车次数相一致,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在此期间仍在运营,不存在所谓的运营损失问题。2、从交警部门电脑所拍涉案车辆违章记录的打印件,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6月运营期间违章的事实,从而证实被上诉人车辆仍在运营。被上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仅凭该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取自XX公司电脑记录,另即使该证据取自该公司,提交的记录中有20笔是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期之外,另有32笔在停运期之内,这32笔中有16笔是15吨左右,系该车本身空车重量,不能证明该车有营运情况;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仅凭该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来自于交警部门,即使该证据取自交警部门,也只是证明车辆有出行记录,并不能证实该车辆载货营运。
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3月至8月被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收到孙XX转存的2152.5元,该转账原因已经在一审开庭时说明是支付停运前所欠运费的尾款;2018年3月11日至6月3日共收到孙XX转存合计六笔共计15200元,该笔收入是货车停运后被上诉人为该公司货车司机打过替班,偶尔也有几次在无证情况下私自运输的营运收入;2018年6月4日至8月31日重新办理营运手续后正常营运,共收到孙XX转存合计10笔,共计58829元,以上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货车停运期间不能正常从事货车运输活动,收入明显低于正常营运所得,另即使被上诉人在货车停运期间通过其他劳动方式获得报酬,并不能因此减少上诉人因假证造成货车停运造成的损失。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清单可以看出XX公司支付的运费只对应该车当天单程运输,不包括该车的返程收入,运输行业如果空车返程通常是赔本的,都要在返程时配货,返程收入可以支付该趟往返运输成本,因此货车的单程运费收入基本等于该趟往返业务运输的纯收入,因此被上诉人以停运前三月的单程运输收入计算停运损失的基础是合情合理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份证据恰恰证实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6月有运费收入,不存在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XX公司结算运费的说明中明确写明单位定期集中结算会压运费,最长压两个月,这可以证实在2018年6月之后孙XX给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费中包含2018年6月之前的运费。
庭审后,被上诉人书面表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高速公路车辆出行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据此得出被上诉人收入较停运前没有受影响的结论。对于停运期间收到XX公司通过孙XX转账支付的15200元同意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中扣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二手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交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车辆合法有效的营运证致使被上诉人被相关执法部门处罚,且上诉人至2018年6月4日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新的道路运输证,致被上诉人此期间不能正常营运,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有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失超出其合理预见,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的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停运前三个月的运费收入,并对营运损失的计算作了合理解释,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一审综合双方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停运前月平均收入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进出高速路口通行记录,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期间仍有营运收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比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停运前三个月的运输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此期间较停运前运输次数明显减少,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收入减少,故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此期间没有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证实其停运期间有收入1520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中予以扣除,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收入数额相对于此期间被上诉人的运输次数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扣除的数额予以照准,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变更为47852.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XX交通罚款损失5000元、交强险保费损失808.78元、车辆停运损失63052.80元、办证损失1800元,扣除被告邹XX已赔偿的8000元后为62661.58元”为“限上诉人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杜XX交通罚款损失5000元、交强险保费损失808.78元、车辆停运损失47852.8元、办证损失1800元,扣除上诉人邹XX已赔偿的8000元后为474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合计3320元,由上诉人邹XX负担2118元,被上诉人杜XX负担1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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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