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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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娜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6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汤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止,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800.00元,以上合计2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20日,如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被告应支付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为4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20日,如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按未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000.00元的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000.00元(20000.00元×2%×10个月)。

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枚,经庭审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即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24000.00元。

二、被告何某向原告孙某支付自2019年7月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20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韩 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赛男


本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现在的职业是一名律师,在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工作领域: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