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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李X、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X,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XX,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孟XX诉被告李X、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825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2825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9日,二被告因买车用款向原债权人齐XX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2019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余款于2019年5月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2019年7月1日,原债权人齐XX将对二被告的相关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X未答辩。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X、刘XX因买车用款向齐XX借款120000.00元,并为齐XX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此款经催要,被告李X、刘XX于2019年1月25日向齐XX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2019年7月1日,齐XX与原告孟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孟XX,并于2019年7月6日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已实际知情。此款经原告孟XX催要,二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5000.00元,现尚欠95000.00元(12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未偿还。债权转让协议未有利息约定。
另查明,原告孟XX与原债权人齐XX系继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债权人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债权人将对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通知二被告,且二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原告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债权为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超出权限不予支持。被告李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孟XX借款9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0元,由被告李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现在的职业是一名律师,在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工作领域: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