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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比

作者:李燕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323次举报


新解释对旧解释主要修改点有:

1、引言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仍处现行有效地位,作为房产律师,继续使用并持续关注;

2、旧解释第3条中,将“应当视为要约”修改为“构成要约”;

3、旧解释第15条变更为第11条,并将”《合同法》第94条“修改为“民法典第563条”、“当事人一方”修改为“解除权人”、“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修改为“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4、旧解释第18条变更为第14条,并将“房屋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修改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这都是小改动

5、旧解释第26条变更为第22条,并将“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修改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6、旧解释第27条变更为第23条,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和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新解释删除旧解释的条款有:

1、删除第7条

    原内容: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删除分析:该条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涉及城市经济发展和广大被拆迁人重大利益,被拆迁人又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了防止野蛮拆迁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原司法解释选择先侧重保护被拆迁人利益,将被拆迁人对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即债权物权化。

     然而,物权法定这是物权的基本原则,为此该条在实行过程中屡招质疑,在《民法典》仍然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背景下,最高院对此进行”删除“,可能基于拆迁利益已较好的保护背景下作出,且能让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2、删除第8条、第9条

   原内容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9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删除分析:上述二条是在房地产市场管理机制不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违法经营手段(先卖后抵、一房数卖、违法经营、无证销售),侵害买受人合法利益背景下,最高院为了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


同第7条一样,上述两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争论不断。

争论主要点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卖等大宗消费交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否公平合理;二中原条文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不超过一倍”的赔偿交给了法官自由裁量,这就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如今,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网签备案”制度全面推行,交易秩序日趋有序,已经有效遏制和降低了上述二条中违法经营情形出现,删除二条是与社会背景保持一致,也是为了与《民法典》的内容相衔接。

3、

2、删除第14

    原内容第14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删除分析:该条删除对于广大购房者来说是不利的,面对房屋面积差异,如果没有约定,将没有了主张的法律依据,因此与开发商签署合同时,一定要对此条款进行特别关注,再不能像之前一样,随便签署开发商提供的固定合同,斟酌又斟酌,协商又协商,要时也可以请律师协商洽谈,如此才能规避法律风险!


新旧商品房司法解释修改图解


序号


引言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
删除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8
删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9
删除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14
删除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旧15条变为新11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旧18条变为新14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旧26条变为新22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旧27条变为新23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广东兼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山大学法学●人力资源管理师●厚大法考珠海培训中心教辅,独创司法考试闯关秘笈三部曲,为珠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广东兼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9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