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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乔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苏卫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豫12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XX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乔XX驾驶其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酒后的李X、乔X、高X等人由陕州区张茅返回。至三门峡市XX北侧时,被害人李X下车后与乔X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乔XX持扳手对李X进行殴打,致使李X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X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21时46分,李X电话报警。2017年12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为治安案件立案,经调查确认系乔XX持扳手殴打李X,治安管理大队多次通知乔XX到队配合调查,乔XX均未配合调查。2018年1月20日20时,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在陕州区一宾馆将乔XX传唤至东城分局接受询问,其如实陈述持扳手殴打李X的事实。2018年3月5日,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8年4月2日13时许,乔XX、李X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大王派出所处理乔XX车辆被砸事宜,东城分局接大王派出所电话通知后,由大王派出所将乔XX带回东城分局讯问。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乔XX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高X、梁X、乔X、周X、马X证言,侦查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乔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乔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乔XX上诉称量刑过重。提出其于2018年4月2日接大王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乔X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2017年12月5日本案发生以后,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查和侦查期间,乔XX没有主动到案的行为表现,2018年4月2日乔XX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大王派出所,系处理其车玻璃于2018年1月被砸事宜。大王派出所根据被害人李X的请求电话联系了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乔XX被带至东城分局采取强制措施。故乔XX犯罪后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原判查证及认定均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XX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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